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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 00000 MB1991221D/2024-00106 [ 发文字号 ] 渝涪陵市监处字2024〕22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3-27 [ 发布日期 ] 2024-04-02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涪陵市监处字2024〕22号


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94216T     

住所:*

法定代表人:杨成文

2023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系统中领取了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XBJ2352040369024368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4日将编号为No.XBJ23520403690243681的《检验报告》送达给了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该单位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3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系统中领取了武汉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A2230409246112009C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2日将编号为No.A2230409246112009C的《检验报告》送达给了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该单位对检验结论存在异议,于2023年10月16日向抽检单位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11月2日,复检机构出具报告,认定复检不合格。

2023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系统中领取了沈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No.2023SSC1378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2日将编号为No.2023SSC13783的《检验报告》送达给了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该单位对检验结论存在异议,于2023年10月16日向抽检单位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11月16日,复检机构出具报告,认定复检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2023年8月1日,经局领导审核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11月29日,经局领导审核批准对当事人三次抽检不合格情况,予以并案调查。调查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等提取了相关证据。

本次调查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05年01月18日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于2021年06月15日经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主要从事蔬菜制品;调味品生产。

2023年1月25日,当事人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的一级经销商通知其有货品需要规格型号为400g/袋的“楊渝”牌爽口菜(全形菜)40件,每件30袋。2023年2月3日,当事人下达了相应的生产计划。2月3日当天,40件净含量为400g*30袋的“楊渝”牌爽口菜(全形菜)生产完毕验收入库,生产日期为20230203。2023年2月3日由当事人成品库将上述40件1200袋400g“楊渝”牌爽口菜(全形菜)成品发往了湖北省武汉市的一级经销商,再由其经销商将相关货品销售到了贵州省境内,最终销售到了安顺市平坝区。当事人销售价格为31元/件,合计1240元。2023年6月6日,安顺市平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安顺市平坝区物美多超市进行监督抽检,抽取了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2月3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400克/袋的,商标为“楊渝”的爽口菜,样品数量为9袋,抽样基数为13袋。

2023年6月30日,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出具编号为No.XBJ2352040369024368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为≤0.1g/kg,实测值为1.07g/kg,单项判断为不合格。

2023年5月13日左右,当事人位于湖南省邵阳市的经销商通知其有货品需要规格型号为400g/袋的“楊渝”牌爽口菜(全形菜)(酱腌菜)10件,每件30袋。2023年5月16日,当事人下达了相应的生产计划。5月16日当天,10件净含量为400g*30袋的“楊渝”牌爽口菜(全形菜)(酱腌菜)生产完毕验收入库,生产日期为20230516。2023年5月18日由当事人成品库将上述10件300袋400g“楊渝”牌爽口菜(全形菜)(酱腌菜)成品发往了湖南省邵阳市的经销商。当事人销售价格为30元/件,合计300元。2023年9月14日,邵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邵东市宋家糖果果汇鲜便利店进行监督抽检,抽取了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5月16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400克/袋的,商标为“楊渝”的爽口菜(全形菜)(酱腌菜),样品数量为8袋,抽样基数为8袋。

2023年10月11日,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No.A2230409246112009C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为≤0.1g/kg,实测值为0.251g/kg,单项判断为不合格。

2023年7月5日左右,当事人位于沈阳市的网上客户通知其有货品需要规格型号为400g/袋的“楊渝”牌爽口菜(全形菜)(酱腌菜)10件,每件30袋。2023年7月13日,当事人下达了相应的生产计划。7月13日当天,10件净含量为400g*30袋的“楊渝”牌爽口菜(全形菜)(酱腌菜)生产完毕验收入库,生产日期为20230713。2023年7月13日由当事人成品库将上述10件300袋400g“楊渝”牌爽口菜(全形菜)(酱腌菜)成品发往了辽宁省沈阳市。当事人销售价格为30元/件,合计300元。

2023年9月11日,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沈阳市沈北新区亿家快购购物中心进行监督抽检,抽取了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7月13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400克/袋的,商标为“楊渝”的爽口菜(全形菜)(酱腌菜),样品数量为9袋,抽样基数为15袋。

2023年10月11日,沈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编号为No.2023SSC1378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为≤0.1g/kg,实测值为0.451g/kg,单项判断为不合格。

当事人相关销售产品未缴纳税款,故认定当事人销售三批次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1840元,违法所得为1840元。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4月13日因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参与生产直接入口的榨菜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我局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渝涪陵市监当处字〔2023〕珍溪041301号);2023年5月9日因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我局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渝涪陵市监当处字〔2023〕珍溪050901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杨成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

2.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3520403690243681)复印件1份;沈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SSC13783)复印件1份,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F202300038)(复检)复印件1份;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30409246112009C)复印件1份,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4303231136501-S)(复检)复印件1份;当事人受委托人杨周《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2023年7月4日《现场笔录》原件1份,2023年10月12日《现场笔录》原件1份,2023年9月2日杨周《询问笔录》原件1份,2023年11月30日杨周《询问笔录》原件1份,当事人2023年2月3日《入库单》复印件1份、2023年2月3日《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2023年5月16日《入库单》复印件1份、2023年《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2023年7月13日《入库单》复印件1份、2023年7月13日《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2023年2月到7月,5个月的时间内多次生产销售涉案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3.当事人委托代理人2023年9月2日杨周《询问笔录》原件1份,2023年11月30日杨周《询问笔录》原件1份,当事人2023年2月3日《入库单》复印件1份、2023年2月3日《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2023年5月16日《入库单》复印件1份、2023年《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2023年7月13日《入库单》复印件1份、2023年7月13日《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多批次不合格产品榨菜的生产数量、货值金额、销售情况的事实。

4.杨周《询问笔录》原件1份、《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不合格产品召回情况的说明》复印件3份,《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监督抽检不合格榨菜的整改报告》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在发现问题以后积极整改、积极召回的事实。

5.渝涪陵市监当处字〔2023〕珍溪041301号、渝涪陵市监当处字〔2023〕珍溪0509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2023年4月13日、2023年5月9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3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涪陵市监听告字〔2024〕1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后,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是抽检批次不合格榨菜的食品生产主体,对食品生产负有安全责任。经检验机构检测抽检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于2023年4月13日、2023年5月9日先后2次受到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当事人再次因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在一年内已累计三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涉案财物数量及金额1840元的事实,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中编码M00100502“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1000 元以上不足 3000 元”的条件,属于“从轻裁量等级”。当事人自2023年2月3日生产的涉案产品之后,先后于2023年5月16日、2023年7月13日共计三次生产同类产品,三批次产品抽检均不合格,前后时间持续3个月以上,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中编码M00100504“违法行为持续情况:3 个月以上;1 年内 2 次违法”的条件,属于“从重裁量等级”;当事人在收到多批次不合格报告后,虽多次采取整改措施,但仍然生产多批次不合格产品,证明当事人整改措施不彻底,整改效果不到位。

综上考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一般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840元;

2.罚款人民币84900元;

3.责令停产停业15天(2024年4月2日至4月16日)。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重庆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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