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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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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市监发〔202670

各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局:

《重庆市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26年第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723

重庆市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食品摊贩、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备案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推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化建设。

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场监管局)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食品经营相关报告事项的实施工作,可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委托所属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所)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具体执行。

起始港在本市的船舶食品经营的许可和备案、食品经营相关报告事项的实施工作,由起始港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管局负责。

第五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机关网站等渠道公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及实际需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建立和优化事前指导、主题集成服务、证照联办、许可告知承诺等便利化政务服务举措。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除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及医院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为30及以下人数供餐可以不作为餐饮服务活动管理。

第七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或变更许可。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经营场所应当在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所载明的范围内。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经营场所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载明的地址不一致的,其上级主管部门、举办单位、前置审批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所确认的地址可以作为经营场所。

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或者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在本市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获取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后,即可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作为集中用餐单位开办食堂的,应当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主体业态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不可以复选。

食品销售经营者按经营形式分为商场超市经营者、便利店经营者、母婴店经营者、食杂店经营者、药店经营者、食品批发销售者、单一网络食品销售商、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分支机构等类别。

餐饮服务经营者按经营形式分为餐馆、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餐饮管理经营者等类别,其中餐馆按经营场所面积大小或座位数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餐馆。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按开办单位性质分为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养老机构食堂、机关食堂、企事业单位食堂、工地食堂、托育机构食堂、医院食堂、其他单位食堂等类别,同时按供餐人数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食堂。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食品经营项目可以复选。

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自动现制现售,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申请。

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食品经营者从事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冷荤类食品制售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应当在相应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简单制售。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与其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类别、数量相适应的固定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免费公益服务为申请人参与食品安全培训及考核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可在线获取的无需提供);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至少应包括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企业类申请者的清单中还应包含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机制、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等。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已确定投放设备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公示形式,以及原材料运输与投放管理、设备内食品定期清理处置、设备清洗和消毒、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制度清单。

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者,可以不提供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材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不需要提供操作流程。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提出许可申请,市场监管部门不得限定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线下申请时,应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线上申请时,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或印章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一或不同申请人不得依托同一经营场所、同套硬件设施等重复申请两个及以上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取得包含餐饮服务管理经营项目的食品经营许可,具有与所承包的食堂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食堂开办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市场监管部门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管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许可证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结合食品安全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食品经营者简单制售食品安全风险较低食品的(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除外),市场监管部门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结合主体业态规模大小,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等审查内容。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法定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经核查,通过现场整改能够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现场整改;需要通过一定时限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整改时限不计入许可时限。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与外设仓库或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相关场所(含原料储存、加工、洗消等)不在同一行政辖区的,受理许可申请的区县市场监管局应当商请仓库或相关场所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管局进行现场核查。仓库或相关场所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管局应配合做好现场核查工作,于接到商请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反馈受理许可申请的区县市场监管局。

第十八条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市场监管局通过远程视频连线等技术手段,对未经营高风险制售项目(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的小微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实施远程视频核查。

第十九条下列事项,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一)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

(二)以告知承诺方式申请散装食品销售项目(散装熟食销售除外);

(三)以自制饮品制售为唯一制售类经营项目的小微型餐饮服务经营者;

(四)适用连锁食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的食品经营连锁企业自营门店。

对以上情形,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对限期整改仍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责令停业、撤销许可等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市场监管局优化许可工作流程,压减现场核查、许可决定等工作时限。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时起即时颁发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根据申请人需要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经营许可纸质证书。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可以自行下载并打印。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并赋有二维码。其中,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属于许可事项,其他事项不属于许可事项。

食品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主体业态代码、六位行政区划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共用。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利用网络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或电子证书信息、备案编号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纸质复印件或电子证书)或备案编号。

第五章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八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以及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食品经营者已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三十条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原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食品经营活动,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方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以及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食品经营者已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食品经营者可在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时同时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时,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者未发生变化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免于现场核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未现场核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现场核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依法撤销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区县市场监管局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区县市场监管局应当作出不予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原发证的区县市场监管局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区县市场监管局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后需补办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区县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材料符合要求的,区县市场监管局应当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区县市场监管局提交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食品经营者在许可有效期内终止经营且未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原发证的区县市场监管局经核实其不再具有该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依法撤回行政许可。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区县市场监管局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第三十九条备案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具备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经营条件。

第四十条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以登记的住所为经营场所备案,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第四十一条区县市场监管局应当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信息更新后原备案号不变。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区县市场监管局办理备案信息注销。备案注销后,备案编号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备案实施唯一编号管理。备案编号由YB(“预”“备”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业态类型代码(1为批发、2为零售)、六位行政区域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备案编号自行失效。

第七章   食品经营报告

第四十四条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养老机构供餐的,或者在许可经营场所以外另设自营点位销售非现场制售餐食的,以及除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医院食堂以外的为30及以下人数供餐不作为餐饮服务活动管理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管局报告。

第四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区县市场监管局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养老机构供餐情况或另设自营点位销售餐食发生变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及相关加工洗消场所发生变化的;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以及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中是否包含特殊食品、销售特殊食品的具体品类等情况。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外设仓库、自动制售设备放置地点在市内跨辖区设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信息后应当及时向食品贮存场所、自动制售设备具体放置地点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

第四十六条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经营者到本市投放自动设备,或到本市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向市市场监管局报告。对报告事项的监督检查由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管局应在收到市市场监管局转交的报告事项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是否与报告内容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四十七条食品展销会(包括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美食节等)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展销会名称、地址、经营期限(起止日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并督促落实,定期对其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加强食品经营报告事项的信息化建设,通过全程网办实现食品经营报告事项的便捷办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结合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备案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场监管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区县市场监管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食品经营者许可和备案事项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提供者进行检查。

第五十条区县市场监管局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备案情况、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风险高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五十二区县市场监管局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将受理、审查、决定等许可程序中形成的材料(包括纸质档案或电子档案)及时归档。

第九章 附 则

五十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变更、延续、注销或补办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四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参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管理。

五十五对于本办法未包含的食品经营新业态的许可或备案,由市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五十六本办法自202691日起施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市监发〔20234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本办法用语含义

            2.《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及经营项目标注规则

附件1

本办法用语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中央厨房:指由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单位连锁门店,供其进一步加工制作或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经营主体。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用餐需求单位的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餐饮服务经营

四、特大型餐馆:指经营场所面积>3000㎡或座位数>1000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大型餐馆:指经营场所面积>500≤3000㎡或座位数>250≤1000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中型餐馆:指经营场所面积在>150≤500㎡或座位数>75≤250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小型餐馆:指经营场所面积>30≤150㎡或座位数>30≤75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微型餐馆:指经营场所面积≤30㎡或座位数≤30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五、特大型食堂:指单次供餐人数>1000人的食堂。

大型食堂:指单次供餐人数>500≤1000人的食堂。

中型食堂:指单次供餐人数>200≤500人的食堂。

小型食堂:指单次供餐人数>30≤200人的食堂。

微型食堂:指单次供餐人数≤30人的食堂。

六、食品销售连锁管理:指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及其授权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分支机构)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七、餐饮服务连锁管理:指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八、餐饮服务管理:指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人员、加工制作、经营或者食品安全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管理活动,如对各类食堂的承包管理。

九、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指食品经营者通过在公共场所摆放自动售卖设备销售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或从事食品制售的行为。

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十一、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

散装熟食:指由食品生产者预先生产制作,食品销售经营者以散装方式销售各类烧(熏)烤类、灌肠类、酱卤类、冷拌类、糟醉类、油炸类等熟制或卤制食品。

十二、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初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热加工糕点、汉堡,以及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十三、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

冷加工糕点,指在各种加热熟制工序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的糕点,如裱花糕点。

十四、生食类食品:指生食动物性海产品。

十五、半成品:指原料经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包括储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

十六、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如现榨果蔬汁、现磨谷物类饮品、现调鸡尾酒、冰淇淋、冰粉、凉虾等。

十七、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即食食用农产品,即以生鲜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过清洗、去皮、切割等简单加工后,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农产品,但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十八、无堂食外卖:通常指就餐区面积小于加工区面积,主要以通过网络方式接受订单后将食品配送至消费者指定地点的方式开展经营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十九、商场超市经营者:指主要采取柜台销售和开架销售相结合的方式销售食品,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收款,零售为主的经营者。

二十、便利店经营者:指有连锁品牌,以自选式或与柜台式相结合的方式销售食品,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收款,零售为主的经营者。

二十一、食杂店经营者:指以柜台式或与自选式相结合的方式销售食品,无明显品牌形象,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或者批发零售兼营的经营者。

二十二、药店经营者:指在药店内从事食品(含特殊食品)销售的经营者。

二十三、单一网络食品销售商:指通过互联网销售食品的经营者。

二十四、食品批发销售者:指向生产企业、代理商或其他经营者购进食品,批量售给零售商、生产企业或其他组织,一般不直接服务于终端消费者的经营者。

二十五、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指对由其授权使用同一品牌的所有门店实施统一规范化食品销售管理活动的食品经营企业。

二十六、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分支机构:指企业总部授权在一定区域内对食品销售活动承担相应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食品经营企业。

二十七、餐饮管理经营者:指从事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及利用自动设备开展自动现制现售等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附件2-1

《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标注规则

序号

一级目录

(不可复选)

二级目录

(不可复选)

1

食品销售经营者

商场超市

便利店

食杂店

药店

母婴店

食品批发销售者

单一网络食品销售商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分支机构

2

餐饮服务经营者

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餐馆

中央厨房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餐饮管理经营者

3

集中用餐单位

食堂

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自营学校食堂

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承包学校食堂(承包企业名称)

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自营幼儿园食堂

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养老机构食堂

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机关食堂

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企事业单位食堂

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工地食堂

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托育机构食堂

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医院食堂

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其他单位食堂

备注:1一、二级目录必选、不得复选。许可证上按二级目录标注主体业态。

   2.中小学及幼儿园食堂不得承包,其他学校食堂为承包经营的,应同时列出承包企业名称。

附件2-2

《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标注规则

序号

经营项目

标注事项

1

散装食品销售

含散装熟食销售

2

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

含散装熟食销售

3

热食类食品制售

仅简单制售

4

冷食类食品制售

含冷加工糕点制售

5

含冷加工糕点简单制售

6

含冷荤类食品制售

7

含冷荤类食品简单制售

8

仅简单制售

9

生食类食品制售

10

自制饮品制售

仅简单制售

11

半成品制售

12

食品销售连锁管理

13

餐饮服务连锁管理

14

餐饮服务管理

15

自动现制现售

备注:1.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食品经营项目根据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情况确定,可以复选。

   2.为管控食品安全风险,在经营项目中对某些经营行为采取标注的方式注明。经营项目未标注“含”事项的,不得销售“含”事项所列的经营行为,如申请人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但未标注“含冷荤类食品制售”的,申请人不得从事冷荤类食品制售的经营行为;经营项目标注“仅”事项的,仅限从事“仅”事项所列的经营行为,如标注“仅简单制售”的,仅能从事对应项目的简单制售经营行为。

   3.供餐对象为中小学生的学校食堂、幼儿园的食堂不得申请生食类,冷食类食品中的冷荤类食品、冷加工糕点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