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128J/2023-0015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 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1-11-30 | [ 发布日期 ] | 2023-04-11 |
重庆市沙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柔性执法事项“正面清单”和 “负面清单”的通知
区局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和市局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重庆市沙坪坝区推行行政机关柔性执法的实施意见》(沙府发〔2021〕69号)要求,区局制定了《柔性执法事项正面清单》《柔性执法事项负面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柔性执法事项正面清单》
附件2《柔性执法事项负面清单》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30日
附件1
柔性执法事项正面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编码 |
情形 |
依据 |
柔性执法方式 |
1 |
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逾期不备案的处罚 |
500231014000 |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行政处罚;行政约谈告诫 |
2 |
对广告引证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
500231136000 |
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行政处罚;行政约谈告诫 |
3 |
对系统成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500231792000 |
违反《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及时改正的 |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回访 |
4 |
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500231853000 |
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时改正的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回访 |
说明:1.正面清单是指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2.事项编码与区局在渝快办(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布的行政权力清单中的编码一致。
附件2
柔性执法事项负面清单
序号 |
事项 |
事项编码 |
情形 |
依据 |
1 |
对食品生产者用非食品原料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食品行为的处罚 |
500231599000 |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行为人有上述行为且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
2 |
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500231599000 |
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行为人有上述行为且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3 |
生产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 |
500231599000 |
生产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行为人有上述行为且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4 |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用非食品原料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食品行为的处罚 |
500231763000 |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行为人有上述行为且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
说明:1.负面清单是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事项;2. 事项编码与区局在渝快办(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布的行政权力清单中的编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