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罚〔2024〕25号)
当事人:茂名市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194921990E
住所:茂名市油城八路3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略)
身份证件号码:(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本局于2024年5月22日对茂名市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城建)收购广东众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投资)股权的交易涉嫌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茂名城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茂名城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酌情减轻处罚。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一、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3年12月13日,茂名城建收购众源投资股权案向本局经营者集中申报系统提交申报材料。同日,本局委托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2023年12月20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式受理。案件公示期间,审查人员发现众源投资完成股权变更登记。2024年5月22日,本局根据《反垄断法》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二、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收购方:茂名城建。1986年6月在广东省茂名市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为(略)。茂名城建主要从事房屋租赁、物业管理服务、市政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业务。2022年,茂名城建(含关联方)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
被收购方(非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众源投资。2009年5月在广东省茂名市注册成立,为中山市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实业)全资子公司。众源投资主要从事输配电工程施工业务。2022年,众源投资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
被收购方共同控制人:中山实业。1993年6月在广东省中山市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为(略)。中山实业主要从事股权投资管理,其控股企业从事电力工程施工、设计、综合能源服务等业务。2022年,中山实业(含关联方)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分别为(略)。
(二)交易情况。
2023年12月12日,茂名城建、中山实业、众源投资签署增资协议,茂名城建对众源投资出资(略)。交易前,中山实业持有众源投资100%的股权,单独控制众源投资。交易后,茂名城建、中山实业分别持有众源投资51%、49%的股权,共同控制众源投资。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一)本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经查,茂名城建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取得众源投资控制权,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2022年,茂名城建(含关联方)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中山实业(含关联方)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分别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三十条规定“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本局2023年12月13日收到该交易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并于12月20日受理。2023年12月21日,在审查受理后公示阶段,众源投资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违反《反垄断法》第三十条。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局就茂名城建收购众源投资股权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上述事实,有茂名城建提交的说明函、增资协议、交易前后股权结构图、2022年财务报表、登记通知书、反垄断审查申报表、相关市场界定及竞争数据分析材料等证据证明。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及复核情况
本局于2024年8月5日向茂名城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日,茂名城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其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未要求听证。本局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经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相关情节已在调查过程中予以考虑,对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五、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局认为,茂名城建负有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法律义务,申报后在我局作出决定前实施集中,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三十条。依据《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评估认为本项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本案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同时考虑到茂名城建及其关联企业此前未因未依法申报受到过行政处罚,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建立并有效实施反垄断合规制度,决定给予茂名城建17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码到15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民生、广发、浙商)任一银行网点、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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