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
渝市监发〔2021〕5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局,两江新区、高新区、重庆经开区、万盛经开区市场监管局: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性成本,充分释放场地资源,根据《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9号)精神,现就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所”)登记条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高效便民、协同推进、风险可控原则,以更大力度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着力破除市场主体住所登记中的不合理限制,支持市场主体充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门槛和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发展动力。
(二)基本原则
1.简政放权、依法行政。按照少限制、多放宽、少干预、多引导的原则,着力营造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进一步为市场主体放权赋能。法律、法规对住所条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擅自增设住所登记条件。
2.统一规范、高效便捷。全面落实主体责任,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优化登记流程,不断提升注册登记便利度。
3.放管结合、放管并重。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在放宽住所登记条件同时,落实好监管职责。建立健全部门信息共享、综合监管、信用惩戒等协同监管机制,以“管得住”,保障“放得开”,一体化协同推进改革。
二、放宽住所登记条件的主要内容
(一)实行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1.适用范围。在本市范围内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2.主要内容。申报人规范、准确填报地址信息,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对其拟作为住所的房屋权属关系、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作出符合事实的承诺,并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市场监管部门按其申报承诺的地址核定住所,并在营业执照住所栏后标注“自主承诺”字样。从事涉及需许可的经营项目,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应当与相关许可、审批文件记载的住所地址一致。
3.不适用情形。属于下列情形的市场主体不适用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⑴申请人自愿按一般程序办理住所登记的;
⑵申请人不愿承诺、无法承诺或者不愿配合行政机关事中事后核查的;
⑶有关单位或个人已对该住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⑷失信被执行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投资人新设立市场主体的;
⑸因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移出的;
⑹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城镇居住用房作为住所登记的;
⑺登记机关认为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其他情形。
不适用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办理登记时按一般程序办理,依法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规划许可证、占道经营许可证等)、租赁合同等材料。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申办住所登记的,还应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意见。
(二)实行住所负面清单管理
1.市场主体在经登记的住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生态环保、安全使用、租赁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
3.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生产加工、歌舞娱乐、餐饮服务等经营项目可能产生噪音、油烟、异味、废气污染的市场主体,不得将住宅作为住所进行登记。
市场主体住所禁止性规定实行清单管理,市局将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住所相关禁止性规定进行梳理,分批次进行公布,并实施动态更新。各区县局应加强与同级相关部门的沟通,结合本地区城乡规划和管理的实际,进一步明确禁止住所登记的具体区域,向社会公布。
(三)创新住所登记方式
1.法律、法规未对市场主体住所做出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进行登记。原市场主体已不在其登记住所开展经营活动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该地址可由新市场主体作为住所申办登记。
2.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以一家托管机构的地址作为其住所进行登记。经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以及相关部门认定的各类创业园、产业园、创客空间、孵化园的运营单位,依法登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作为托管机构,为入驻市场主体提供地址托管,集群注册。托管机构负责入驻市场主体的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管工作。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局另行制定。
3.除个体工商户外,市场主体可以在住所外设立多个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与住所属同一区县市场监管局登记管辖区域的,可以申请经营场所备案;不属同一区县市场监管局登记管辖区域的,应当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局申请分支机构登记。企业申报的“一照多址”,由登记机关将多个地址信息记载于营业执照,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对外公示。
4.个体工商户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将一个或者多个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栏记载网络经营场所网址。
三、加强住所监督管理
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切实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的监管,通过下列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进行核查和处置
(一)做好日常监管。开展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对实行申报承诺制的新登记和住所变更的市场主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专项抽查,抽查和处置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进行公示。
(二)突出重点监管。对通过日常监管、随机抽查、投诉举报、上级交办、部门转办等发现登记住所与承诺不符,且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不予配合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惩戒,对外公示。
(三)实行联合惩戒。对作出虚假承诺或不实承诺申报登记的市场主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撤销登记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实时导入全市告知承诺系统,实施分类精准监管和部门联合惩戒,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资格予以限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发挥社会监督。依托重庆企业信用码等载体,将市场主体住所申报承诺内容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畅通住所登记不实承诺的电话、网络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处理。
(五)强化部门协同。市局加强与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实现不动产登记和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互通共享,对市场主体住所申报信息进行核验。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比对存疑的市场主体,纳入重点监管,提高双随机抽查比例,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对于在监管中发现属于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公安、生态环境、消防、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各区县局应及时抄送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相关部门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和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系统实现市场主体登记、许可、监管、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的协同联动监管。
四、工作要求
(一)准确把握改革精神,增强统筹能力。各区县局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准确把握住所登记改革的新要求,在推动“放得开”的同时,坚持“管得住”的底线思维。落实放管结合、放管并重的要求,按照依法依规、归口管理、属地负责、协同监管、信用约束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机制、细化措施,确保任务落地落实。
(二)强化沟通协作,注重分析研判。市局建立风险研判预警机制,通过系统对同一地址登记注册数量过多的情形进行警示提示,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各区县局应加强登记审查,必要时启动实质审查。同时要加强与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城乡、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街道乡镇的对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注册登记、日常监管、投诉举报等渠道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重点监管行业,突出事中事后监管的针对性。
(三)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各区县局要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宣传改革政策,引导社会各界知晓改革内容,协同推进改革,使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充分享受改革红利。改革过程中,要强化对改革实施效果的跟踪调查,注意收集办事群众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提出解决意见,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1.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
2.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参考目录
附件1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
企业名称 (经营者姓名) |
|
住所(经营场所) |
重庆市 区(县) 街道(乡/镇) 路(村/社区) 号 |
房屋性质 |
□非住宅 □农村住宅 |
房屋权属 |
□自有 □租赁 □无偿使用 □其他 |
产权相关信息 |
□有不动产证/产权证 □无不动产证/产权证 |
不动产单元号/产权证号: | |
房屋坐落: | |
本申请人已知晓住所(经营场所)相关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现就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作如下承诺:
敬告:对未遵守上述承诺的,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因不实承诺被撤销登记的企业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实施信用约束和部门联合惩戒,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资格将受到限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
注:1.企业(除股份有限公司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设立登记时,本承诺书由全体股东、合伙人、投资人或隶属企业签字或盖章;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由全体董事签署。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时,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加盖公章。
2.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字。
附件2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参考目录
序号 |
经营项目 |
禁设区域 |
禁设依据 |
1 |
全行业 |
不得将违法建筑、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有安全隐患的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申办登记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六条、《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
2 |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 |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禁止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 |
3 |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禁止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 |
4 |
生产、经营和储存烟花爆竹 |
在禁放区域和场所内,禁止生产、经营和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 |
《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 |
5 |
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 |
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禁止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
6 |
互联网上网服务 |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禁止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 |
7 |
餐饮服务 |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将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
8 |
加工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 |
禁止在下列地点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禁止将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登记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 |
9 |
畜禽规模养殖 |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禁止将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登记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
10 |
粮油仓储 |
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 (二)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 (三)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粮油仓储管理办法》附件1“关于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
11 |
烟草制品零售 |
中小学周围不得设置烟草专卖零售点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12 |
医疗器械经营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禁止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 |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六条 |
13 |
犬只养殖、交易 |
养殖、交易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 *禁止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 |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
14 |
收购废旧金属 |
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七条 |
15
|
特定区域
|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 |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 ||
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
《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 | ||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
备注:本目录根据法律、法规的调整实行动态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