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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3299M/2026-00191 [ 发文字号 ] 渝渝中市监处罚〔2026〕1144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6-07-01 [ 发布日期 ] 2026-07-01
[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3299M/2026-00191
[ 发文字号 ] 渝渝中市监处罚〔2026〕1144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7-01
[ 成文日期 ] 2026-07-01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区九尺坎樊氏哑哥兔餐馆)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中市监处罚〔20261144


当事人:渝中区九尺坎樊氏哑哥兔餐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R8E52G

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九尺坎34号

负责人:樊广泽

成立日期:2010518

经营范围:小型餐馆、中餐类制售(不含凉菜、不含生食海产品、不含冷热饮品制售)**[按前置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和期限经营]

2026年05月20日,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樊广泽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九尺坎34号的渝中区九尺坎樊氏哑哥兔餐馆进行检查,情况如下:1、渝中区九尺坎樊氏哑哥兔餐馆正在经营,店招为“樊氏 江湖菜”,有工作人员12人,主要从事餐饮服务;2、在当事人厨房发现员工正在加工“青椒皮蛋”,厨房桌子上放有一盆加工好的“凉拌豆干”;3、在当事人大厅发现菜单一份,执法人员对其拍照取证;4、执法人员调取了该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5、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文书编号:渝渝中市监解责改〔2026〕0520号);6、执法人员依规未对该店采取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渝中区九尺坎樊氏哑哥兔餐馆在2023年09月14日开办,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是热食类食品制售。开办之初,该餐馆只做热食,由于生意不是很好,在2026年4月初该餐馆就增加了一些菜品,菜品包括“口水鸡”、“夫妻肺片”、“青椒皮蛋”、“鸡杂凉面”“蒜泥白肉”和“蒜泥黄瓜”等凉菜。经核查,由于该餐馆是个人经营,没有建立台账,其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渝中区九尺坎樊氏哑哥兔餐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的身份情况及从事餐饮服务的资格。

第二组:现场检查笔录、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发生变化而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6060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市监罚告〔20261146),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渝中区九尺坎樊氏哑哥兔餐馆在《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只有热食类食品制售的情况下就擅自售卖荤、素类凉菜,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构成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发生变化而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行为。

渝中区九尺坎樊氏哑哥兔餐馆在《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只有热食类食品制售的情况下就擅自售卖荤、素类凉菜。2026年05月2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文书编号:渝渝中市监解责改〔2026〕0520号),责令当事人在2026年06月01日内完成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截止2026年06月01日,当事人未完成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渝中区九尺坎樊氏哑哥兔餐馆的擅自售卖荤、素类凉菜的行为持续时间约2个月,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1的M00100103,适用一般处罚等级;当事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符合表1的M00100101,适用减轻处罚等级。综上,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如实陈述事实。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发生变化而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行为决定作如下处理决定: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1060104000176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十八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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