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991037M/2024-00588 | [ 发文字号 ] | 渝市监发〔2024〕75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9-04 | [ 发布日期 ] | 2024-09-04 |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川渝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免予 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重庆市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处室(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行政执法标准跨区域衔接,推进行政执法“异地同标”、“同案同罚”,助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监管法治一体化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川渝两省市市场监管工作实际,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川渝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以下简称《免予处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适用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免予处罚清单》是对本条法律规定的具化、细化,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免予处罚清单》规定的适用条件的,原则上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二)依法审慎原则
当事人存在《免予处罚清单》规定的违法行为,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免予处罚清单》免予行政处罚:
1. 触及“三品一特”安全底线,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公共安全的;
2. 当事人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3. 存在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依据《免予处罚清单》免予行政处罚的,要通过责令改正、说服教育、警示告诫、约谈指导等措施,督促经营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行政执法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判定标准
(一)关于“违法行为轻微”的判定
《免予处罚清单》已对违法行为是否轻微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免予处罚清单》的规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判定的,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违法行为单一,当事人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案值金额较小,涉案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相关标准,未造成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二)关于“初次违法”的判定
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执法办案系统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三年内有同一领域(根据《免予处罚清单》中标注的领域区分)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三)关于“及时改正”的判定
1. 当事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及时”:
(1)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改正的;
(2)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查处后、作出拟处罚决定前改正的。
2. 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当事人通过整改使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认定为“改正”。
3. 责令改正未改正的不能认定为及时改正。
(四)关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危害后果轻微”的判定
《免予处罚清单》已对违法行为是否轻微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免予处罚清单》的规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判定的,应当结合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行政管理秩序,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损害或者影响程度及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但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造成特定对象较轻程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但当事人与特定对象已经达成和解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造成较轻程度的社会影响,但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三、适用方法
(一)关于调查取证
调查《免予处罚清单》内的违法行为时,应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调查当事人是否初次违法,应当按照执法“三项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4〕4号)等规定,至少采取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执法办案系统三种方式后进行综合判定。
(二)关于行政处理决定
在立案前核查阶段,核查认为符合《免予处罚清单》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以下称《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立案后调查认为符合《免予处罚清单》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开展案件审核、实施事先告知并作出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于《免予处罚清单》列举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后认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在调查终结报告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等文书中,阐明未适用《免予处罚清单》、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理由。
(三)关于资料归档
依据《免予处罚清单》作出不予立案、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来源线索、处理情况等信息及时录入执法办案系统。相关证据及文书材料应当按照执法办案相关规定建档保存。
(四)关于冲突适用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此前印发的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规定与《免予处罚清单》不一致的,以《免予处罚清单》为准。
对未列入《免予处罚清单》的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应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各单位要强化协作配合和信息共享,按照“能用尽用”原则积极组织实施《免予处罚清单》;要及时收集、汇总、上报适用《免予处罚清单》遇到的问题和典型案例。《免予处罚清单》由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负责解释,并将根据执法实践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免予处罚清单》自2024年9月20日起实施。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
川渝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
领域 |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无特殊说明以下条件需 同时满足) |
免罚类型 |
一、注册登记 |
1 |
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轻微免罚 |
2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轻微免罚 | |
二、广告 |
3 |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未明示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4 |
广告发布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
二、广告 |
5 |
未在广告中表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1.广告引证内容真实、准确; |
轻微免罚 |
6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1.专利真实有效; |
轻微免罚 | |
7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
二、广告 |
8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1.广告内容合法; |
轻微免罚 |
9 |
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或者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
10 |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未明示发送者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方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
二、广告 |
11 |
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12 |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
13 |
未将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
二、广告 |
14 |
未将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15 |
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依法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代理销售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以及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
三、价格 |
16 |
商品和服务不符合明码标价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三、价格 |
17 |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未保存有关信息记录。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18 |
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或者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
四、市场秩序 |
19 |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未随时公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20 |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
四、市场秩序 |
21 |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22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
四、市场秩序 |
23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24 |
商品零售场所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
四、市场秩序 |
25 |
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五、知识产权 |
26 |
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27 |
未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
1.没有违法所得; |
轻微免罚 | |
五、知识产权 |
28 |
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登记台帐。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
1.没有违法所得; |
轻微免罚 |
29 |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存档备查。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
1.没有违法所得; |
轻微免罚 | |
六、产品质量 |
30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轻微免罚 |
六、产品质量 |
31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32 |
棉花经营者未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
33 |
纤维制品生产者、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
六、产品质量 |
34 |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35 |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委托送检。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
36 |
茧丝经营者未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
七、认证认可 |
37 |
认证机构未按规定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七、认证认可 |
38 |
认证机构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八、食品安全 |
39 |
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八、食品安全 |
40 |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类型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九、其他 |
41 |
销售没有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42 |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 |
43 |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销售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
1.初次违法; |
首违免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