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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B4657XW/2025-0024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12-03 [ 发布日期 ] 2025-12-03
[ 索引号 ] 11500000MB1B4657XW/2025-0024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12-03
[ 成文日期 ] 2025-12-03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犹氏食品加工厂)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盛市监处罚〔2025〕96号

当事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犹氏食品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犹**

出资额:壹拾万元整

成立日期:2021年11月18日

住所:************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小餐饮、小食杂、食品小作坊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5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发现有待售的当事人生产的散装米粉、食用玉米淀粉,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对当事人现场的上述产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文号:渝万盛市监强制〔2025〕76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5076)。后又于2025年9月3日经局领导批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的规定将该强制措施期限延长45日(文号:渝万盛市监延强〔2025〕43号)。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局领导审批,于2025年8月1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材料,查明了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为沿街门面,面积约70平方米,投资人犹**为小学学历,工作人员为犹**及其妻子,主要从事米粉生产销售。

2025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在店内生产米粉,现场发现有当事人生产的散装米粉29.4kg;现场发现有待用的食用玉米淀粉,标注信息如下:生产厂家:玉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西城区,电话:400-612-9869,执行标准GB/T 8885,生产日期20250217,保质期24个月,净含量25kg,现场共两袋,1袋未拆封,1袋已拆封,剩余重量为15.8kg。

当事人于2021年11月办理营业执照后,因个人原因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2025年初,当事人开始在门店生产销售散装米粉,生产原料为大米、水、食用玉米淀粉,原料配比不固定,1kg大米可以产出2kg米粉,大米购进价格不固定,食用玉米淀粉购进价格为90元/袋,米粉销售价格为6元/kg,主要销售对象为老年人,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大米已使用完毕,当事人没有保留食品原料的购进凭证,没有建立进货记录,没有建立销售台账,无法查明之前销售的米粉数量和食用玉米淀粉的购进数量,故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按销售价格6元/kg计算,剩余待售米粉和未使用食用玉米淀粉货值金额为6元/kg×29.4kg+90元/袋x(1袋+15.8/25袋)=323.28元。

另查明,执法人员检查后当事人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投资人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经营资格;

第二组: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米粉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生产许可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剩余待售米粉和未使用食用玉米淀粉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事实。

第五组:第二次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5年9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未取得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往往缺乏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设施,难以保证食品的安全质量,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风险。当事人生产加工面积较小,从业人员仅有两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的规定,属于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我局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者,要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法律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义务,应当在取得许可后合法生产食品,因此,当事人的行为为主观故意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主动停止生产经营行为,减轻了危害后果,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编号M00300102规定的“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轻微损害,并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裁量因素,应按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理。

另,我局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已另作处理。

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已扣押的米粉29.4kg、食用玉米淀粉1袋(25kg)、食用玉米淀粉15.8kg;

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现场支付缴纳罚款或者扫描《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上缴款二维码直接支付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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