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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B4657XW/2024-0025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11 [ 发布日期 ] 2024-12-11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镇五和村卫生室涉嫌(医疗机构)使用劣药案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盛市监处字〔2023〕104

当事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镇五和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7****-450011014****

地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镇五和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德

主要负责人:王某德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

有限期限:2022年10月25日至2027年10月24日

2023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镇五和村卫生室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卫生室的配药室药柜和操作台上有2种药品已超过有效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涉嫌使用劣药。同日,报经局长批准,依法对上述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万盛市监强制[2023]27号)及财物清单,并对其立案调查,2023年5月6日,报经局长批准,依法对上述药品实施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渝万盛市监延强〔2023〕8号)。由于扣押的药品扣押期限即将到期,2023年6月9日对扣押财物实施解除扣押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万盛市监解强〔2023〕16号)。

经调查,当事人是一家村级医疗机构,主要为周边生病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输液、打针、配药)、公共卫生服务。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药房药柜和操作台上发现以下2种药品,截止2023年4月10日已超过了有效期:

1、元胡止痛片,用于气滞血瘀所致的胃痛、胁痛,生产厂家为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20110,规格为糖衣片(片芯重0.25克),包装为药用PVC硬片、药用铝箔,15片/板×3板,产品批号为2005011,生产日期为2020年05月14日,有效期至2022年04月。该药品是当事人于2021年4月从国药控股重庆市綦江区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价格为16.8元/盒,购进数量为20盒。现场检查共发现6盒,使用价格为24元/盒,货值金额为144元。该药品与未过期的复方骨蛋白酶颗粒、双氯芬酸钠肠溶片等药品存放在同一药柜中。

2、土霉素片,用于立克次体病,包括流行性斑疹伤寒、地方性斑疹伤寒、洛矶山热、恙虫病和Q热,生产厂家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50020191,规格为100片/瓶、每片0.25g,产品批号为2004021,生产日期为2020.04.23,有效期至2023.03。该药品是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5日从重庆市全兴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价格为4元/瓶,购进数量为10瓶。现场检查共发现在药房中间平台上有1瓶已开封的瓶内有71片,在药房下层中间药柜中有1瓶未开封的,使用价格为0.05元/片,货值金额为8.55元。该药品与未过期的血塞通片、麻杏止咳糖浆等药品存放在一起。

综上,本案上述2种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为24元/盒×6盒+0.05元/片×71片+0.05元/片×100片(1瓶)=152.55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药品使用记录,无法查证当事人在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未使用,故无法查实当事人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元胡止痛片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资质资料没有留存进货票据;当事人购进土霉素片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资质资料和进货票据。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及身份情况。

第二组: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查及涉案物品照片,进货凭证,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及涉案物品照片,进货凭证,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货值金额及无法查证违法所得的事实。

我局于2023年7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万盛市监告字〔2023〕6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签收了相关文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了陈述申辩。

我们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药品进行清查,在开展诊疗活动中应当保证其使用的药品安全、有效。本案中,当事人由于疏忽,导致药品储藏柜中的药品超过有效期,存在公众用药安全风险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上述超过保质期的药品应认定为劣药。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使用劣药的行为。对当事人未留存供货单位的票据的行为,我局已另案进行查处。

鉴于当事人使用的劣药的货值金额较少且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编号Q00100301“产品未销售;或者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元胡止痛片6盒、土霉素片1瓶和土霉素片71片;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渝中支行,账号:81910005619)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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