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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06602U/2024-00346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1-27 | [ 发布日期 ] | 2024-11-27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铜梁区典森超市
渝铜梁市监处罚〔2024〕796号
当事人:重庆市铜梁区典森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04959456G
住所(住址):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红心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叶典森
2024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牛栏山”注册商标权利人举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货架上摆放有8瓶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该8瓶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标签上均标注有:“‘牛栏山’注册商标,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等字样,8瓶瓶盖上均标有“20230303203-A-71”字样。该8瓶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当场鉴定,作出产品鉴定证明,认定该8瓶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系侵犯其“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同时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销售的8瓶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
调查过程中,该超市投资人叶典森接受了调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查:“牛栏山”系北京市牛栏山酒厂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86691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2022年5月,该注册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2024年6月28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吴丰春在重庆地区协调、配合各执法职能部门的打假、产品真伪鉴定工作,授权委托期限:2024年6月28日--2024年12月31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6月开始在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红心街128号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2024年3月份在未查验许可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从重庆市铜梁区某经销商处购进了1件(12瓶)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当事人共支付货款180元。当事人食用了4瓶,剩余8瓶待售,该8瓶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系玻璃瓶装,均加贴有纸质标签,其标签上均印有“牛栏山”注册商标;同时印有:“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原料:浓香型白酒(水、高粱、小麦、大米、糯米、玉米),固液态白酒原酒(水、高粱、谷物食用酿造酒精)、食用香料;产品标准号:Q/SYNLS0001;委托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地址: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山地区办事处东侧); 产地:北京市顺义区(1)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11130712623;受委托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香河生产基地;地址: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纬二路南侧河香道西侧;产地:河北省廊坊市(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13102400090;受委托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成都生产基地;地址:成都市蒲江县大塘镇西街158号;产址:四川省成都市(3)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5101315704;具体产地见生产日期喷码后数字,生产日期(批号):见瓶盖;贮存条件:密闭、阴凉、干燥、常温;温馨提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酒后不驾车;浓香风格;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销售热线:010-69412536;服务热线:010-69415805”等内容,同时均标注“商品条码:6906151600462”。该8瓶瓶盖上均标有“20230303203-A-71”字样。
2024年9月25日,“牛栏山”注册商标权利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人吴丰春对该8瓶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进行了当场鉴定,作出N0:20240628028《产品鉴定证明》,认定该8瓶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系侵犯其“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当事人对此鉴定无异议。
同时查明,当事人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销售价格为18元/瓶。2024年9月25日,我局查获时,当事人待销售的该8瓶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均未售出。货值金额:18元/瓶*8瓶=144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对叶典森的询问笔录,证明2024年9月25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门市检查时,当事人经营门市货柜上摆放的8瓶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标签上均标注有:“‘牛栏山’注册商标,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等字样,8瓶瓶盖上均标有“20230303203-A-71”字样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对叶典森的询问笔录,叶典森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8瓶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系当事人进购价格、销售价格及销售的事实。
4、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对叶典森的询问笔录,“牛栏山”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人作出的《产品鉴定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2024年9月25日,“牛栏山”注册商标权利人对当事人摆放在其经营门市货柜上销售的该8瓶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进行当场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证明》,证明该8瓶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系侵犯其“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的事实。
5、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对叶典森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门市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售价18元/瓶;本案中当事人共购进涉案销售涉案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8瓶,未售出的事实。
6、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牛栏册注册商标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复印件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系牛栏山注册商标商标专利权人的事实。
7、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北京汇利堂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吴某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某春具有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真伪鉴定资质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1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铜梁市监罚告〔2024〕789 号),告知其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所指行为,其销售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所指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局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五年之内无商标侵权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同时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销售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所指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形。
本案中,当事人购进的12瓶涉案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除当事人自己食用4瓶外,剩下8瓶均未售出,无违法经营额,也无违法所得。
鉴于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8瓶;
2、罚款500元。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启示制度”的规定,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重庆市财政局收入专户(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