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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06602U/2024-0021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9-11 | [ 发布日期 ] | 2024-09-11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铜梁区回香居美食店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铜梁市监处罚〔2024〕620号
当事人:重庆市铜梁区回香居美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96718565E
投资人:胡国伟
2024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1桶大红浙醋(甜醋)、2瓶老干妈油辣椒,截止现场检查时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对投资人胡国伟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
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2年5月14日注册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96718565E,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人,投资人:胡国伟,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2024年5月7日更换取得现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名称:大红浙醋(甜醋),产品标准代码:GB2719液态发酵,登记证编号:1130425000876,产地:河北省邯郸市,制造商:大名县埝头乡瑞昊调味品厂,生产日期:2022/07/15,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4.5L,数量:1桶。2023年当事人从重庆食为天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进的,因进货单遗失,无法确定具体采购时间,总共购进了2桶,购进价40元/桶,购进后2023年使用了1桶,用来制作泡菜供店里客户使用,剩余1桶已超过保质期的存放于经营场所内待使用,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40元/桶*1桶=40元。
产品名称:老干妈油辣椒,产品标准代码:GB/T20293,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52010210126,产地:贵州省贵阳市,生产商: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22.05.27,保质期:14个月,净含量:275g,数量2瓶。2023年5月左右当事人从重庆食为天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进的,因进货单遗失,无法确定具体采购时间。总共购进5瓶,购进后到2023年6月使用3瓶用来当作炒菜的调料,购进价是7元/瓶,剩余2瓶已超过保质期的存放于经营场所内待使用,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7元/瓶*2瓶=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
3、《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铜梁市监强制〔2024〕165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4、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了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单价、货值金额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8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铜梁市监罚告〔2024〕5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指的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保存供货商资质以及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予以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 警告;
- 罚款5000元。
- 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大红浙醋(甜醋)1桶(净含量:4.5L)、老干妈辣椒油(净含量:275g)2瓶。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