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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06602U/2024-00180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8-14 | [ 发布日期 ] | 2024-08-14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文德
渝铜梁市监处罚〔2024〕577号
当事人:陈文德,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57岁,身份证号码:510*************15,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单元*-*,电话:13********9。
2024年1月19日,我局收到《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剑市监案移[2024]3号),函中指出:剑阁县公安局在侦办黄雁等人生产销售假冒牛肉案时发现陈文德涉嫌销售假冒牛肉的违法线索,经剑阁县公安局和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其销售假冒牛肉的违法事实成立,但情节轻微,构成犯罪但不予起诉,遂移交我局处理,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所指的行为,报经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2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本案调查中未采取强制措施。
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31日、2024年2月18日、2024年3月27日、2024年4月12日,分别通过电话联系和实地走访等多种形式联系当事人陈文德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人陈文德均未正面回应。
2024年6月11日,执法人员通过在当事人陈文德户籍所在地、我局机关大门、我局门户网站公告送达《询问通知书》(渝铜梁市监询通[2024]605号),要求当事人陈文德于2024年6月14日09时30分到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迎宾支路30号)203办公室接受询问调查,截止上述时间,当事人陈文德未到上述地点接受询问调查。
根据《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剑市监案移[2024]3号)附件的相关材料显示,2021年9月中旬当事人陈文德经王显荣介绍,开始在重庆市铜梁区“西部瓷都”厂内王燕或郑涛处,进购假牛肉、牛蹄,并在重庆市璧山区、北碚区等乡镇上售卖,一直持续到2021年11月。
经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剑检刑不诉[2022]85号)):当事人陈文德经王显荣介绍开始从事购买猪肉冒充牛肉对外出售的生意。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0月6日,当事人陈文德通过王燕从郑德洪处进购假牛肉进行销售,将购进假牛肉、牛蹄货款14108元微信转账给王燕。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20日,当事人陈文德从张应斌处进购假牛肉进行销售,将进购假牛肉、牛蹄的货款13700元微信转账给张应斌。2021年10月8日至2021年11月14日,当事人陈文德从郑德洪处进购假牛肉进行销售,将进购假牛肉、牛蹄的货款21540元微信转账给郑德洪。2021年11月16日,当事人陈文德从张攀处进购假牛肉进行销售,将进购假牛肉、牛蹄的货款1790元转账给张攀。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1月16日,当事人陈文德进购假牛肉、牛蹄合计支付货款51138元。案发后,当事人陈文德被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交赃款5000元。
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1月14日,郑涛、王燕的记账单显示,当事人共购进假牛肉638斤,假牛腩396.6斤,牛蹄235.6斤。
当事人陈文德购进牛蹄的价格为17元/斤,销售价格为20元/斤。购进假牛肉的价格为16元至17元/斤,销售价格为20元至23元/斤。
扣除牛蹄的进货货款17元/斤×235.6斤=4005.2元后,上述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1月16日购进的假牛肉货款为51138元-4005.2元=47132.8元。
鉴于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购进假牛肉的价格按最高17元/斤进行计算,销售价格按最低20元/斤的价格进行计算,当事人销售假牛肉的金额应为(47132.8元÷17元/斤)×20元/斤=55450.35元。
2022年10月4日,当事人陈文德主动向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交赃款5000元,缴纳的赃款由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交函》(剑市监案移[2024]3号)及其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案的来源及本案中当事人销售假冒牛肉的事实;
第三组: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牛肉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法的事实;
第四组: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证明当事人购买假牛肉的金额和销售金额的事实;
第五组:剑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结算票据,证明当事人上交赃款5000元的事实;
第六组: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第七组:情况说明、询问通知书、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通过多种手段多次联系当事人的事实。
2024年7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的户籍地址门口、我局机关大门公告栏、我局门户网站公告送达了《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铜梁市监罚告〔2024〕 492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案件性质:
当事人用猪肉冒充牛肉进行销售的行为,涉嫌违反《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得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销售假牛肉的销售金额55450.35元为违法所得。
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无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的情形,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需要说明的事项:
1.根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当事人的手机并非因为违法经营而购买,二维码收款牌未直接接触食品,不应认定其为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因此,不没收当事人的手机和微信收款二维码牌。
2.本案立案时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予以立案,案件调查中,发现当事人只是在露天场所进行经营食用农产品,并无固定门市,符合食品摊贩的定义,因此用《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处罚更为合适。
3.当事人在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已向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缴纳了5000元的赃款,应在没收违法所得时予以扣除。
4.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31日上午9时19分,使用号码为15********0的电话拨打了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载明的当事人联系电话13********9,电话接通后,对方表示自己就是陈文德本人,执法人员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告知当事人因假牛肉案,需要其到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支队接受调查。当事人表示因过年,自己已经到深圳市的女儿家中,过完年后准备在深圳找工作,短期内没有回铜梁的打算。经过执法人员电话向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其表示回铜后会主动联系执法人员,到铜梁区市场监管局执法支队接受调查,但未表明具体时间。至此通话结束,通话时间2分58秒。
2024年2月18日上午10时5分,执法人员使用号码为15********0的电话拨打了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载明的当事人联系电话13********9,电话接通后,对方表示自己就是陈文德本人,执法人员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告知对方现已过完年,要求对方到铜梁区市场监管局执法支队接受调查,当事人表示自己已经在深圳找到了工作,接下来准备在深圳工作,短时间不会再回铜梁了。经执法人员多方工作,当事人仍表示,自己在深圳上班工作,短时间无法到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假牛肉案”。至此通话结束,通话时间6分43秒。
2024年3月27日下午16时许,执法人员根据《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剑市监案移[2024]3号)中显示的当事人陈文德户籍地址和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单元*-*,联系了所属社区**社区的工作人员一起开展了实地走访调查工作。执法人员达到了上述地址,通过敲门和呼喊陈文德名字的方式,均未得到回应,根据上述地址邻居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老年人描述,其在早上的时候见过当事人陈文德,执法人员现场再次敲门和呼喊陈文德的名字,均未得到回应。
2024年4月12日下午3时30分许,执法人员根据《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剑市监案移[2024]3号)中显示的陈文德户籍地址和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单元*-*,开展了实地走访调查工作。执法人员到达上述地址后,通过敲门和呼喊当事人陈文德名字的形式,发现无人应答,根据该地址旁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老年人描述,当事人陈文德在家居住,但都是晚上很晚才回来,白天很早就出去。执法人员于当日下午4时和下午4时1分现场使用号码为15********0的电话拨打了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载明的当事人陈文德联系电话13********9,该号码均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后续也未有13********9的回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用猪肉冒充牛肉进行销售的行为,根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决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0450.35元;
2.没收刀1把;
3.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铜梁龙城支行将罚款缴到重庆市财政局收入专户(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3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