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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06602U/2024-00179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8-13 | [ 发布日期 ] | 2024-08-13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方邻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铜梁市监处字〔2024〕572号
当事人:重庆方邻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1MAD3HQ584K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晶
2024年5月9日,我局接到群众信函反映在方邻超市购买的绿植牌白芸豆涉嫌虚假标注,不符合其执行标准,违反了GB7718和食品安全法;宏俏蜂蜜芝麻枣夹核桃不符合其执行标准要求”等相关事宜。
2024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上述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见有“绿植牌白芸豆”“宏俏蜂蜜芝麻枣夹核桃”在售,查见当事人有购进以及销售上述两款产品的记录。本案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5月21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001511074685,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7日,于重庆市铜梁区迎春东街232号楼1A-B号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5日从四川省绿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购“绿植牌 白芸豆”用于销售,共进购10袋,产品的生产批次为:2023/11/25,进购单价为20.5元/袋,该款产品外观有“品名:白芸豆 配料:白芸豆 净含量400g 执行标准:GB2715 等级:1等级 委托方:四川省绿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神犬村”等字样。截至2024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共销售了3袋该款产品,售价为24.8元/袋。
当事人于2024年4月2日从沧州溢生源食品有限公司进购5盒“宏俏 蜂蜜枣夹核桃”用于销售,共进购5盒,产品的生产批次为:2023/10/14,进购单价为8元/盒,该款产品外观有“宏俏 蜂蜜枣夹核桃 配料:新疆灰枣、核桃仁、芝麻、蜂蜜、白砂糖 产品标准号:GB/T 19343 产地:河北沧州 委托方:骑团科技(沧州)有限公司 重量:208克”等字样。截至2024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共销售了4盒该款产品,售价为12.8元/盒。
2024年5月10日贵局执法人员检查之前,当事人从供货商处接到相关情况反馈,供货商谈及上述两款产品标签可能有问题,在其他地区受到了投诉举报。故当事人对剩余的7袋“绿植牌白芸豆”以及1盒“宏俏蜂蜜芝麻枣夹核桃”进行了退货处理。
上述“绿植牌 白芸豆”外观标示“执行标准:GB2715”以及“等级:1等级”字样,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粮食 GB2715-2016》中未对粮食等级作要求,故该款产品标签为虚假标注等级。
上述“宏俏 蜂蜜枣夹核桃”外观标示“GB/T 19343”字样,配料为新疆灰枣、核桃仁、芝麻、蜂蜜、白砂糖,不含与巧克力相关配料,而“GB/T 19343”为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国家标准,该款产品标签所标示执行标准与其实际产品不符。
当事人共进购10袋“绿植牌 白芸豆”,售价24.8元/袋;进购5盒“宏俏 蜂蜜枣夹核桃”,售价12.8元/盒,故该案货值金额为:10袋×24.8元/袋+5盒×12.8元/盒=312元。当事人共售出3袋“绿植牌 白芸豆”以及4盒“宏俏 蜂蜜枣夹核桃”,违法所得为:3袋×24.8元/袋+4盒×12.8元/盒=12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涉案食品标签与实际产品不符的违法事实;
3.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采购单证明了货值金额为312元的事实;
4.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证明了违法所得为125.6元的事实。
2024年8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铜梁市监告字〔2024〕548号),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涉案食品予以没收,因当事人已将剩余的7袋“绿植牌白芸豆”以及1盒“宏俏蜂蜜芝麻枣夹核桃”进行了退货处理,故不再予以没收。
鉴于当事人违法所得较少,仅为125.6元,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125.6元;
3.罚款5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将罚款缴纳至重庆市财政局收入专户(收款人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