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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06602U/2024-0003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2-29 [ 发布日期 ] 2024-02-29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嘉禾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渝铜梁市监处罚〔2024〕162号


当事人:重庆市嘉禾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65948119M 

 住所(住址):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平房村(百合街16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龙中德                             

  此案来源于抽样检测。2023年12月22日,我局收到由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NO:A23SZ06864《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兰花根(糕点)“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2月2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享有复检的权利。2024年1月2日,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为由立案,并指定喻刚、邹怡等同志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办理营业执照,主要从事生产销售:膨化食品,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豆制品(其他豆制品,膨化豆制品)糕点,肉制品等。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8日生产了4kg兰花根,销售价格为50元/kg,但实际上当事人并未对外销售,而是将其供给公司员工食用。2023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进行抽样,抽样基数为3kg,现场抽取样品2kg,并以50元/kg的价格支付了上述2kg样品的购样费,共50元/kg×2kg=100元。2023年12月22日,我局收到由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NO:A23SZ06864《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8日生产的兰花根(糕点)“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享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申请。剩余1kg抽检批次的兰花根在抽检后被当事人供给公司员工食用,无存货。

本案货值金额50元/kg×3kg=15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50元/kg×2kg=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龙中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抽样照片各一份,证明2023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抽检的情况;

3、由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NO:A23SZ06864《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8日生产的兰花根检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4、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机构资质、项目资质、人员资质各一份,证明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的检验资质;

5、《现场笔录》、对法定代表人龙中德《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原辅料领用使用记录表,证明当事人的生产该抽检批次兰花根数量、销售情况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6、对生产车间员工段某友《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抽检后剩余1kg兰花根(糕点)未销售的事实。

2024年2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铜梁市监罚告〔2024〕152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兰花根经抽样检验判定为霉菌项目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该案货值金额及当事人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由于无证据表明在当事人2023年11月18日生产的4kg兰花根中,除抽检基数3kg外的另1kg兰花根为不合格食品,故本案货值金额计算应按照抽检基数3kg的数量计算。因此本案货值金额计算为50元/kg×3kg=15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计算为50元/kg×2kg=1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将罚款缴到重庆市财政局收入专户(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到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以按照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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