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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128J/2026-0037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6-08-24 [ 发布日期 ] 2026-08-31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128J/2026-0037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
[ 发布日期 ] 2026-08-31
[ 成文日期 ] 2026-08-24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沙坪坝市监处罚〔2026〕1486号)

当事人:沙坪坝区江枫餐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D3WWY60W

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许颖  

经营场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街道沙滨路58号附50号-2号

2026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街道沙滨路58号附50号-2号的沙坪坝区江枫餐饮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厨房操作台调料摆放货架上发现有“白胡椒粉”一瓶已开封使用,生产日期 2025年4月2日,保质期 12个月;上述食品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且与其他合格食品混放一起,未设置警示标识。执法人员对上述涉案食品进行了拍照取证并依法进行了扣押。2026年8月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于2026年8月10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9日办理营业执照,2026年3月24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线下堂食餐饮服务活动。2025年8月5日当事人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观农贸市场购进“白胡椒粉”一瓶,单价9元/瓶,购进后作为食品原料一直使用。至2026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白胡椒粉”超过保质期,已开封使用,剩余部分与其他合格食品混放一起,未设置警示标识。因当事人没有建立上述原料的使用记录,无法提供上述原料超过保质期后使用数量,上述原料是用作调味料使用,没有单独收费,违法所得无法认定。另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原料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收集供货商资质。

综上,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上述食品原料货值金额 9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

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6年8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本案中,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持续4个月,涉案食品货值金额9元,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6年版)(分则)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行为,经综合判定,符合减轻的裁量等级,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无从重从轻及减轻处罚情形,决定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白胡椒粉”1瓶;

2.罚款1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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