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128J/2026-00197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 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5-11 | [ 发布日期 ] | 2026-05-11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128J/2026-00197 |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 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5-11 |
| [ 成文日期 ] | 2026-05-11 |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沙坪坝市监处罚〔2026〕1064号)
当事人:沙坪坝区良财副食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YFTLNXF
经营者:蒋良财
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陈青路176-4号
经营范围:零售: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6年4月2日,我局接到举报人举报称其2026年4月1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陈青路176-4号的“烟仓酒库”店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的五粮液(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1瓶为假酒,要求对该商家进行查处。
2026年4月3日,我局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管理部工作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陈青路176-4号的沙坪坝区良财副食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侵犯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26年4月7日,我局处理沙坪坝区良财副食经营部与投诉举报人消费纠纷后,对涉案五粮液白酒进行了检查,该五粮液酒外包装完好,在其外包装盒上标注有:正面有“
”注册商标、“五粮液”、“浓香型白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等文字和图片内容,背面有“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产地:四川宜宾市”、“包装日期:见瓶贴”等文字图片内容。通过该透明外包装盒,在其瓶身上标签上标注有:“
”注册商标、“五粮液”、“浓香型白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等文字和图片内容,在其标签背面标注有“852375 10”、“2016/08/25”。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现场鉴定出具辨认/鉴定证明书,辨认/鉴定结论为“该送检样品包装完好,防伪标识完整。经鉴定:√①使用放大镜检验防伪标签、镭射封口标、包装盒、瓶、盖,与我公司相应包装材料印制特征不相符;√②使用专用检测器检验RFID/NFC防伪标签,与我公司数据信息不相符;√③使用短信验证,物流信息与我公司数据不相符;据此判定:该样酒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我公司未授权该涉案主体生产、存储、运输我公司产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上述“五粮液”白酒依法予以扣押。2026年4月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通过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和取证,此案于2026年4月21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8日办理营业执照,从事销售瓶装白酒、香烟等方面经营。2020年8月,一自称是五粮液的业务员的男性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来推销酒。当事人以880元/瓶的价格向该男性购进一瓶七代五粮液,低于当时正常进货价900元/瓶,并于当日起在按1000元/瓶的价格在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未收集该男性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等资质材料,无进货票据,无供货人的联系方式。上述七代五粮液酒外包装盒上标注有:正面有“
”注册商标、“五粮液”、“浓香型白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等文字和图片内容,背面有“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产地:四川宜宾市”、“包装日期:见瓶贴”等文字图片内容。通过该透明外包装盒,在其瓶身上标签上标注有:“
”注册商标、“五粮液”、“浓香型白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等文字和图片内容,在其标签背面标注有“852375 10”、“2016/08/25”。后因白酒价格整体下调了,当事人变调整价格为900元/瓶对外销售,直到2026年4月1日以900元的价格销售给投诉举报人,2026年4月2日投诉举报人向我局投诉举报当事人销售假酒,2026年4月7日经我局工作人员调解,当事人与投诉举报人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退还投诉举报人购物款900元,并进行了相应赔付,投诉举报人将该酒退还当事人。
另查明,“
”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核定使用商品 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2004年5月7日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6月12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上述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1瓶七代五粮液被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属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未授权该当事人主体生产、存储、运输其公司产品。综上,当事人所销售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对他人注册商标作相同使用的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为9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辨认/鉴定证明书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3、辨认/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明鉴定人资格。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6年4月23日向当事人依法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
”商标系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本案查获的商品,经商标权利人认定,属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未授权该当事人主体生产、存储、运输其公司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对他人注册商标作相同使用的侵权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虽持续时间1年以上,查获违法商品不足30件,没有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的裁量等级,裁量基准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0.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综上,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能说明进货来源,提供进货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七代五粮液白酒1瓶;
2、罚款15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到重庆市财政局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