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128J/2026-00076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 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2-13 | [ 发布日期 ] | 2026-02-13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128J/2026-000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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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 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2-13 |
| [ 成文日期 ] | 2026-02-13 |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沙坪坝市监处罚〔2026〕42号)
当事人:重庆乐之心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0516118XN
经营者:谢立强
住 所: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17号1单元19-12(自主承诺)
2025 年 10 月 10 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泰安大道南段 99 号美宜佳产业园 2 号库二楼 210 仓的重庆乐之心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SC20103251105593SC1,《检验报告》№:SC20103251105593SC1,结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成品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有语季三角笔袋,规格为 1728-敖丙的 97 个;规格为 1728-哪吒的 39 个,其标签上均标注有执行标准:QB/T2772-2017 ,重庆乐之心商贸有限公司,6936543318064,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街道泰安大道南段 99 号美宜佳产业园 2 号库二楼 210 仓等信息,现场未发现有被抽检批次的双层猫咪笔袋待售。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涉嫌冒用商品条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涉嫌违反了《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涉案商品依法予以扣押,2025年11月8日因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予以解扣。2025年10月1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07月1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始在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17号1单元19-12(自主承诺)从事日用化学产品销售、办公用品等批发销售活动,2025年3月底租用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泰安大道南段99号美宜佳产业园2号库二楼210仓为当事人的成品库和网络销售的发货地。
1.2025年8月10日,当事人生产出库规格型号为1744的“双层猫咪笔袋”110个 ,生产成本为5元/个。当事人通过经销商在拼多多平台进行销售,产品由当事人公司库房进行寄送。上述批次产品,当事人共计销售了13个,销售单价为13.5元/个,销售金额为175.5元。剩余的87个当事人已于2025年9月19日自行下架销毁处理。
2025年8月25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按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对重庆妙笔文具有限公司销售的当事人于2025年8月10日生产的“双层猫咪笔袋(商标:语季,规格型号:1744)”进行抽检,2025年8月29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可触及的塑料件中邻苯二甲酸增塑剂的限量”项目不符合GB21027-2020标准,依据《学生文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5 年 10 月 10 日,我局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SC20103251105593SC1,《检验报告》№:SC20103251105593SC1,并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
综上,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货值为1485元(13.5元/个x110个),违法所得为175.5元。(13.5元/个x13个-5元/个x13个)。
2.2025年10月1日,当事人生产出库规格型号为1728-敖丙的“语季三角笔袋”100个 ,生产成本为6.1元/个,同日,当事人生产出库规格型号为1728-哪吒的“语季三角笔袋”50个 ,生产成本为6.1元/个。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语季三角笔袋”共计150个,以及其2025年8月10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1744的“双层猫咪笔袋”110个,标签上均印有商品条码“6936543318064”,该商品条码为深圳离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对应商品为EVA笔袋-库洛米紫。当事人未申请注册商品条码,且未经过商品条码所有者深圳离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已注册的商品条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检验报告》№:SC20103251105593SC1,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检验机构资质。
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冒用商品条码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6年1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中,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冒用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等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规定,构成冒用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双层猫咪笔袋,产品销售数量较少,尚未产生实际社会危害后果,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及时整改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的裁量等级,裁量基准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低于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综上,决定减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冒用商品条码的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0日,产品已销售且主动追回部分产品,未造成人体健康损害,无社会影响,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当事人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行为符合“减轻”的裁量等级,裁量基准为“处低于0.5万元的罚款。”,综上,决定减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75.5元
2.罚款500元
当事人冒用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等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到重庆市财政局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