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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128J/2026-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6-01-04 [ 发布日期 ] 2026-01-04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128J/2026-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
[ 发布日期 ] 2026-01-04
[ 成文日期 ] 2026-01-04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沙坪坝市监处罚〔2025〕790号)

    当事人:重庆江宇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德友

    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大田口社

    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YPL3U5F

    2025年9月3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大田口社的重庆江宇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厂房内的1台正在使用的叉车(设备代码:5110102782012A6932,出厂编号:121237377)钥匙在叉车上未拔出,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上显示下次检验日期为2025年8月,截止检查当日已超出检验有效期。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上述设备。同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涉案叉车予以查封。2025年9月13日经重庆江宇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申请,我局临时解除了对涉案叉车的查封。2025年9月1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对上述叉车进行检验的申请,2025年9月13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期(首次)检验报告》(报告编号:5110-500106-202509-16444),检验结论:合格,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2025年9月12日,经局领导批准同意,予以立案调查。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与调查取证,此案于2025年9月17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06月04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始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大田口社从事汽车配件生产经营活动。2025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使用的1台叉车(设备代码:5110102782012A6932,出厂编号:121237377)钥匙在叉车上未拔出,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上显示下次检验日期为2025年8月,截止检查当日已超出检验有效期。当事人称在9月份1至3日叉车均正常使用。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上述设备。2025年9月1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对上述叉车进行检验的申请,2025年9月13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期(首次)检验报告》(报告编号:5110-500106-202509-16444),检验结论:合格。根据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叉车的(首次)检验报告,该叉车下次检验日期为:2025年8月,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3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卢德友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卢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年12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时间在1个月以内,在调查期间较为配合调查,按要求停用了设备,并按要求于立案调查期间相关设备已通过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进行裁定,裁量总分为3.2分。符合《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二)项“裁量总分对应的裁量阶次分别是:(二)3分以上、7分以下(均不含本数)的,为一般处罚阶次”的情形,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分以下的,以1分计)÷10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0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综上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96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到重庆市财政局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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