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128J/2026-00216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 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5-25 | [ 发布日期 ] | 2026-05-25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128J/2026-00216 |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 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5-25 |
| [ 成文日期 ] | 2026-05-25 |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6年第15号)
在近期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涉及我区食用农产品等类型食品不合格。现将核查处置完成情况通告如下:
一、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西林大道分公司经营的“龙眼”
(一)抽检基本情况
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西林大道分公司经营的“龙眼”(购进日期:2026年1月27日),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及经营户整改情况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督促当事人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责令限期整改。经排查:原因为生产商造成。已采取以下整改措施:1.严格正规进货渠道,对供货商资质进行优中选优;2.进货后进行快检筛查,及时控制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4月10日对该经营户进行复查,未发现违法行为。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龙眼”(购进日期为:2026年1月27日)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31.63元,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不足10日,能够积极整改,如实陈述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综合上述情形,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5分表中减轻处罚裁量等级的裁量因素,裁量基准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低于5万元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1.63元;
2、罚款5000元。
二、沙坪坝区东东水果店(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龙眼”(购进日期为:2026年1月26日)和“橙子”(购进日期为:2026年1月26日)。
(一)抽检基本情况
沙坪坝区东东水果店(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龙眼”(购进日期:2026年1月26日),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橙子”(购进日期:2026年1月26日),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及经营户整改情况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督促当事人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责令限期整改。经排查:原因为生产商造成。已采取以下整改措施:1.严格正规进货渠道,对供货商资质进行优中选优;2.进货后进行快检筛查,及时控制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4月10日对该经营户进行复查,未发现违法行为。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四)项的规定。
经营上述不合格橙子,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中违法行为类型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免罚条件,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上述不合格龙眼,鉴于当事人违法所得为712.4元,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不足10日,能够积极整改,如实陈述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综合上述情形,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5分表中减轻处罚裁量等级的裁量因素,裁量基准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低于5万元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12.4元;
2、罚款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