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 >检查结果及后处置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128J/2025-0002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1-17 | [ 发布日期 ] | 2025-01-17 |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5年第2号)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涉及我区食品不合格批次。现将核查处置完成情况通告如下:
一、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销售的“赐康绿色生姜”(购进日期:2024-09-23)。
(一)抽检基本情况
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销售的“赐康绿色生姜”,其中“赐康绿色生姜”经抽样检验,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 NY/T 1049-2023《绿色食品 薯芋类蔬菜》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购进日期:2024年9月23日。
(二)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督促当事人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责令限期整改。经排查,原因为种植环节中农药使用超标。已采取以下整改措施:1、进货时查验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2、加强进货管理,做到来源可查;3、暂停了此商品的调拨和售卖。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30日对该企业进行复查,未发现违法行为。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使用农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仔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9.6元;2.罚款2000元。
二、沙坪坝区爱购鲜食品经营部经营的“香蕉、红小米辣”(购进日期:2024年10月12日)
(一)抽检基本情况
沙坪坝区爱购鲜食品经营部经营的“香蕉”,其中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购进日期:2024年10月12日。
沙坪坝区爱购鲜食品经营部经营的“红小米辣”,其中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购进日期:2024年10月12日。
(二)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督促当事人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责令限期整改。经排查:
沙坪坝区爱购鲜食品经营部排查食用农产品“香蕉”,从供应商处采购,原因为种植环节中农药使用超标。已采取以下整改措施:1、进货时查验农产品的农残检验合格报告;2、加强进货管理,做到来源可查;3、暂停了此商品的售卖。
沙坪坝区爱购鲜食品经营部排查食用农产品“红小米辣”,从供应商处采购,原因不明,推测为种植环节土壤镉超标。已采取以下整改措施:1、进货时查验农产品的相关检验合格报告;2、加强进货管理,做到来源可查;3、暂停了此商品的售卖。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15日对该经营户进行复查,未发现违法行为。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行为和经营污染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红小米辣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免予处罚,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三、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歌乐山一店经营的的微薰臭干子(麻辣味)(生产日期2024年6月6日)
(一)抽检基本情况
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歌乐山一店经营的“微薰臭干子(麻辣味)”,其中过氧化值(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Q/YPSX 0001S- 2022《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调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购进日期:2024年6月25日。
(二)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督促当事人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责令限期整改。经排查: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歌乐山一店预包装“微薰臭干子(麻辣味)”,从重庆臻秉业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具体原因不明。已采取以下整改措施:加强进货查验,按要求保存。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1日对该经营户进行复查,未发现违法行为。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歌乐山一店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 没收违法所得108元。2.罚款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