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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79345/2026-00108 | [ 发文字号 ]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6〕259号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 发布日期 ] | 2026-07-29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79345/2026-00108 |
| [ 发文字号 ]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6〕259号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7-29 |
| [ 成文日期 ] |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重庆市荣昌区鑫科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6〕259号
当事人:重庆市荣昌区鑫科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3MAABYG2N5X
经营地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国泰路79号2-1、79号3-1、81号、83号、85号、87号、89号、91号、93号、95号、97号、99号(自主承诺)
经营者:刘芳
2026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重庆市荣昌区鑫科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中药房发现三袋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饮片,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与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报领导批准对上述物品实施扣押,扣押期限为三十日,并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荣昌市监强制[2026]76号);2026年4月1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2026年5月11日,经领导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决定对渝荣昌市监强制[2026]76号所扣押的财物延长扣押的时间30日,并下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渝荣昌市监延强[2026]76号)。
2026年6月11日,经领导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规定,决定对渝荣昌市监强制[2026]76号所扣押的财物解除扣押,并下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荣昌市监解强[2026]76号)。
2026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唐志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3日依法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名称:重庆市荣昌区鑫科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棠香南街39号8幢3单元25-6从事诊所医疗活动。2026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国泰路79号2-1、79号3-1、81号、83号、85号、87号、89号、91号、93号、95号、97号、99号(自主承诺)的重庆市荣昌区鑫科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在该诊所经营场所内中药房靠墙药柜发现有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饮片白前1478g(生产日期2022-09-01,批号220901,有效期2025-09-10)、阳起石370g(生产日期2021-12-23,批号65821006,有效期2024-12-22)、舒筋草1000g(生产日期2021-12-23,批号C516220101,有效期2025-1-23)。
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白前”是从重庆赛力君安医药有限公司购入,购进了2000g,生产日期是2022-09-01,批号是220901,有效期至2025-09-10,购进价格为0.061元/g,销售出去了522g,销售价是0.2元/g,剩余1478g,该药均在有效期内销售。“阳起石”是从重庆华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购入,购进了500g,生产日期是2021-12-23,批号是65821006,有效期至2024-12-22,购进价格为0.034元/g,销售出去了120g,销售价是0.068元/g,报损10g,剩余370g,该药在有效期内销售90g,有效期范围外销售30g。“舒筋草”是从重庆市大足区三合医药有限公司购入,购进了1000g,生产日期是2021-12-23,批号是C516220101,有效期至2025-1-23,购进价格为0.02元/g,该药从购进到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为止没有售卖过,销售价格为0.035元/g,剩余1000g。
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为:“白前”0.2元/g,现场查获1478g,货值金额为1478g×0.2元/g=295.6元,该药均在有效期内销售,故无违法所得;“阳起石”0.068元/g,现场查获370g,货值金额为370g×0.068元/g=25.16元,该药在有效期内销售90g,有效期范围外销售30g,故违法所得为30g×0.068元/g=2.04元;“舒筋草”0.035元/g,现场查获1000g,1000g×0.035元/g=35元,该药从购进到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为止没有售卖过,故无违法所得;故货值金额为1478g×0.2元/g+370g×0.068元/g+1000g×0.035元/g=355.76元,违法所得为30g×0.068元/g=2.0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从事诊所医疗活动的事实;
3. 《进货票据》、《销售记录》打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用于销售使用的事实;
4.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荣昌市监强制[2026]76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渝荣昌市监强制清单[2026]76号)、《现场检查照片》、《进货票据》打印件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使用的涉案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2026年7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渝荣昌市监罚告〔2026〕2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予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药品相关经营活动,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当事人销售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判定为劣药,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销售使用劣药的行为。
鉴于本案货值金额355.76元,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纠正并如实陈述,且目前为止未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造成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规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当事人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符合《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从轻处罚考虑因素:(二)经营、使用单位药品购进渠道合法的;”从轻处罚考虑因素。不具备《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重处罚考虑因素。综合裁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规定“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以渝荣昌市监强制[2026]76号扣押的物品:白前1478g、阳起石370g、舒筋草1000g。
2. 罚款5000元。
3. 没收违法所得2.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地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116号)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开户银行:工行上清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局根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