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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345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7-06 | [ 发布日期 ] | 2026-07-06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345 |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7-06 |
| [ 成文日期 ] | 2026-07-06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365号
当事人:綦江区志宏汽车配件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DBL60K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德胜村5社
2026年3月30日,我局接到嘉实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提交的《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书》。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工作人员到当事人开办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德胜村5社的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放有以下产品:(1)标称为“嘉实多EDGE极护”牌先进全合成机油,规格(型号):0W-40,净含量:4L,数量:1桶;(2)标称为“嘉实多EDGE极护”牌先进全合成机油,规格(型号):0W-40,净含量:1L,数量7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票据和供应商资质,无法说明来源。当日,由“嘉实多”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嘉实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判定:经过对产品外观特征鉴定,我司在此确认下列产品不是嘉实多有限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下列产品是假冒“嘉实多”“Castrol”注册商标和侵犯“嘉实多”“Castro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鉴定结论为:产品外观特征(包括但不限于桶盖防伪标签、批次信息)与嘉实多真品的特征不符。经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商品进行扣押,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2026年4月7日,经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
”商标由卡斯特罗尔有限公司(CASTROL LIMITE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第1972857号,核准该公司在第4类商品上可使用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除尘制剂;工业用油等。后经2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9月27日。2011年12月31日,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嘉实多有限公司(CASTROL LIMITED)。2022年2月17日,嘉实多有限公司确认其下属公司嘉实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能够鉴别嘉实多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润滑油产品和包装真伪。并授权嘉实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做出鉴定结论并签署相关鉴定文件。2025年8月6日,嘉实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自2025年10月1日起两年内代表公司代理制止侵犯该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针对该公司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当事人綦江区志宏汽车配件经营部于2014年12月15日注册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DBL60K,在重庆市綦江区新盛街道德胜村5社从事汽车配件、汽车饰品等业务,出售“嘉实多”等品牌的润滑油销售业务。
2026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场所内存放标有“
”的润滑油产品,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具体情况为:(1)“嘉实多EDGE极护”先进全合成机油,规格(型号):0W-40,净含量:4L,数量:1桶;(2)“嘉实多EDGE极护”先进全合成机油,规格(型号):0W-40,净含量:1L,数量7桶,生产日期:20230508,无标签价格。上述产品在瓶身正反面印有“Castrol”“嘉实多”“TM”等字样组合,经嘉实多(上海)公司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果:“经过对产品外观特征,我司在此确认下列产品不是嘉实多有限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下列产品是假冒“嘉实多”等注册商标和侵犯“嘉实多”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鉴定依据为:产品外观特征(包括但不限于桶盖防伪标签、批次信息、外包装外观)与嘉实多真品的特征不符。特此证明。”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涉案润滑油系当事人于2024年1月9日从上门推销的人员购买的,上述润滑油进货后一直存放于店内,仅有重庆荣州销售单,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商标授权等文件。截止到案发,涉案商品具体购销情况如下:(1)“嘉实多”“EDGE极护”先进全合成机油(规格:0W-40,净含量:4升/桶),购进4桶,购进价格280元/桶,售价620元/桶,已销售3桶;(2)“嘉实多”“EDGE极护”先进全合成机油(规格:0W-40,净含量:1升/桶)购进12桶,购进价格70元/桶,售价100元/桶,已销售5桶。
因当事人仅能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票据,票据中无供货商具体信息,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以及商标证明资料,无法说明商品合法来源,结合商标权利人嘉实多(上海)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我局判定上述商品为侵权商品。直至2026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上述商品部分批次已售出,因当事人未设立电子收款系统,也未建立销售台账,已售出涉案商品无法召回,无法判定其是否为侵权商品。货值金额按照现场查获的商品数量来计算,故本案货值金额为13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嘉实多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
第二组:綦江区志宏汽车配件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三组:嘉实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证明复印件,嘉实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宋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嘉实多”系列商标在我国境内依法注册,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嘉实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经授权可以出具鉴定意见;
第四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嘉实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嘉实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嘉实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第五组:现场笔录、陈*丽询问笔录、刘*英询问笔录,嘉实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货值金额是132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确认。
2026年6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6〕36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在办案人员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情形。同时,对照《重庆市市场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的裁量因素,(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年以上;(2)查获违法商品8桶且有部分产品已销售;(3)没有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4)无社会影响等4个方面,当事人存在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前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等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1、没收下列侵权商品:
(1)1桶“嘉实多EDGE极护”牌先进全合成机油(规格(型号):0W-40,净含量:4L)
(2)7桶“嘉实多EDGE极护”牌先进全合成机油(规格(型号):0W-40,净含量:1L);
2、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