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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343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7-03 | [ 发布日期 ] | 2026-0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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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7-03 |
| [ 成文日期 ] | 2026-07-03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7号
当事人:重庆外语外事学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00074749263XN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龙石路18号、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学府路1号
类型:民办非企业单位
法定代表人:万哨凯
联系电话:136*****424
我局于2024年9月24日根据綦江市监〔2024〕2号文件要求,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学府路1号学校使用的电梯开展日常检查,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如下:1、学校图书馆内设备代码为311010080202006371的电梯,该电梯应急呼救系统无人接听,执法人员对现场录制了视频;2、明德楼食堂内设备代码为31105002222014050001的电梯,电梯机房未进行防尘处理和防高温处理,机房内灰尘较多,机房未安装空气调节器;机房门口未张贴警示标识;未签订维保合同;3、无设备故障异常情况处理记录;4、无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治记录;5、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记录;6、未对安全总监和安全员开展培训及考核,无相关记录;7、未建立并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等工作机制;8、未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未开展电梯演练,无相关演练记录。检查时,当事人总务处科员杨洋全程在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2024年9月30日,我局对当事人整改情况开展复查。复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图书馆内设备代码为311010080202006371的电梯应急呼救系统有效,五方通话也已经能接通;2、明德楼食堂内设备代码为31105002222014050001的电梯机房未安装空气调节器,机房内摆放有空气调节器,机房墙面和地面已经刷了防尘漆;机房门口已张贴警示标识;已签订维保合同;3、无设备故障异常情况处理记录;4、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治记录不完善,无整改责任人和复查人员签字;5、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记录;6、未对安全总监和安全员开展培训及考核,无相关记录;7、未落实周排查、月调度等工作机制,无相关记录;8、电梯事故应急预案不完善,无单位名称,具体人员等内容。复查时,当事人总务处处长(电梯安全负责人)李昊燃全程在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确认。
2024年10月11日,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并附有上述8个问题的整改佐证材料。
对前述第1、3、4、5、6、7、8项问题,我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对前述第2项当事人未对位于顶层电梯机房安装空气调节器,未对机房进行防高温处理的行为,涉嫌违反《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报请区局领导批准后,我局于2024年10月1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龙石路18号、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学府路1号从事高等教育、科学研究。
我局于2024年9月24日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学府路1号学校使用的电梯开展日常检查,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如下:1、学校图书馆内设备代码为311010080202006371的电梯应急呼救系统无人接听;2、明德楼食堂内设备代码为31105002222014050001的电梯,电梯机房未进行防尘处理和防高温处理,机房内灰尘较多,机房未安装空气调节器;机房门口未张贴警示标识;未签订维保合同;3、无设备故障异常情况处理记录;4、无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治记录;5、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记录;6、未对安全总监和安全员开展培训及考核,无相关记录;7、未建立并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等工作机制;8、未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未开展电梯演练,无相关演练记录。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8个问题进行了整改,其中:1、2024年9月30日复查时,学校图书馆内设备代码为311010080202006371的电梯应急呼救系统能有效运行;2、明德楼食堂内设备代码为31105002222014050001的电梯机房内刷了防尘漆、安装了空气调节器,机房门口张贴了警示标识,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已签订维保合同;3、已补充完善故障异常情况处理记录;4、已补充完善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治记录;5、已完成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6、已对安全总监和安全员开展培训及考核并记录;7、已按规定建立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并要求安全总监、安全员等在特安信微信小程序上填报相关记录;8、已完善电梯事故应急预案。
现查明,当事人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学府路1号的綦江校区共有43台电梯。其中,设备代码为31105002222014050001的电梯于2021年11月23日办理了使用登记,于2023年9月投入使用。该台电梯机房位于明德楼的楼顶,但自其投入使用至案发一直未安装空气调节器,未做好防高温措施。
另查明,我局曾于2023年3月8日查获当事人位于綦江校区综合楼楼顶的电梯机房未安装空气调节器,我局已责令当事人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开展检查的事实。
第三组:涉案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复印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2024年9月24日)、现场笔录复印件(2024年9月30日)、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复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等,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设备代码为31105002222014050001的电梯机房内未安装空气调节器的事实。
第五组:申请书、整改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完成整改的事实;
第六组:现场笔录复印件(2023年3月8日)、现场笔录(2024年9月24日)、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一年内存在两次同样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2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于2025年1月17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高度重视特种设备安全,积极响应按时整改;2、学校系非营利性办学性质,坚持教育公益属性;3、基础建设投入巨大,资金压力沉重等。由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述陈述、申辩,且我局在对本案自由裁量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述因素,故对当事人提出的减免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履行安全主体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电梯机房设置在楼栋顶层,但机房内未安装空气调节器,未对机房进行防高温处理,其行为已违反《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电梯机房进行防尘和防高温处理;电梯机房设置在顶层或者屋顶的,应当在机房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的规定,属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机房进行防高温处理的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对电梯机房安装了空调,积极消除安全隐患,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同时,当事人使用涉案“电梯”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在一年内有两次违法行为,涉及的电梯数量较少但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当事人积极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影响,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等方面的因素,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安装空气调节器、对机房进行防高温处理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电梯机房进行防尘和防高温处理;电梯机房设置在顶层或者屋顶的,应当在机房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的规定,根据《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机房进行防尘和防高温处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处罚如下:
罚款4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地点: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联系电话:48627131)开具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本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农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