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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34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6-07-03 [ 发布日期 ] 2026-07-03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34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7-03
[ 成文日期 ] 2026-07-03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74号

当事人:张维彬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万泰三农汇綦江农博城21栋1-1号

身份证号:510223********3015

联系电话:130****2998

2025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张维彬在重庆市綦江区万泰三农汇綦江农博城21栋1-1号开展调味料生产活动。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当事人摆放在生产场所的2桶玉米胚芽油现场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对上述169.5kg辣椒面、2桶玉米胚芽油实施行政强制扣押措施(强制〔2025〕21-7号)。当事人无《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生产辣椒面,且现场存放有超过保质期的玉米胚芽油的行为,涉嫌违反《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5年6月1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自然人,姓名:张维彬;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年*月*日,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身份证号:510223********3015。在重庆市綦江区万泰三农汇綦江农博城21栋1-1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当事人生产场所无店铺招牌。

2025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万泰三农汇綦江农博城21栋1-1号的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当事人生产场所无店铺招牌,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当事人正在开展调味料生产活动,营业场所面积约60平方米,从业人员1人。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入口左侧靠墙位置摆放有三台设备,一台“碓窝机”一台烘干机,二台粉碎机,均用于辣椒面的生产加工用;碓窝机旁摆放有待加工的海椒2袋(共计约25kg);另摆放有3桶菜油。入口右侧靠墙位置摆放有加工好的成品无标签标识辣椒面4袋(共计169.5kg),另在成品辣椒面旁边摆放有名称为“红巴香辣蘸料”(开袋即食)一箱,内装11袋,已使用9袋,每袋净含量400g,生产商:四川省国莎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市区龙潭工业园航天路66号,生产日期2024年12月4日,保质期12个月。当事人现场未公示《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当事人现场也未能提供上述证照。执法人员仔细检查当事人摆放在生产场所“碓窝机”旁的其中2桶菜油时发现已超过保质期,名称:玉米胚芽油(鲜榨甜香),注册商标:金龙鱼,净含量5升/桶,生产商:被委托方益海嘉里(重庆)粮油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生产日期2023年11月06日,保质期18个月。

当事人从今年4月底起开始生产加工上述辣椒面调味料,是将小椒,印度椒,子弹头(辣椒)三种辣椒按照2:1:2的比例混合,加入适量“红巴香辣蘸料”,100斤辣椒面大概加2-3斤“红巴香辣蘸料”和1斤菜油(玉米胚芽油),混合后打碎成成品辣椒面,计划用于当事人自己开的綦江区双龙串串香火锅店,但尚未使用和销售。小椒,印度椒,子弹头(辣椒)、红巴香辣蘸料是从重庆鑫旺鑫调味品有限公司购进,玉米胚芽油由于时间久了,当事人已记不清进货渠道。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4月20日从重庆鑫旺鑫调味品有限公司购进红巴香辣蘸料20包,单价16.8元/包;小椒150斤,单价10元/斤;印度椒75斤,单价12元/斤;子弹头(辣椒)150斤,单价16.5元/斤。        

综上,由于当事人生产的辣椒面调味料未使用及销售,本案货值金额按当事人购进的原材料价格计算:20包×16.8元/包+150斤×10元/斤+75斤×12元/斤+150斤×16.5元/斤=5211元,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供货商销货清单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商预包装食品备案表复印件、供货商销货清单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辣椒面货值金额为5211元,违法所得为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9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256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通过将三种辣椒、蘸料、菜油混合搅碎后加工制成辣椒面调味料,已不再属于农产品的粗加工范畴,应当认定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且现场存放有超过保质期的玉米胚芽油的情况下进行辣椒面调味料生产,其行为有二个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一: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等生产经营辣椒面调味料的行为,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的规定,属于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

违法事实二:当事人的生产现场存放有2桶超过保质期的玉米胚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规定,属于未按照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

就本案而言,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提供相关资料,如实陈述违法行为,此情形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同时,参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截止案发时,当事人违法行为10日以上不足1个月,产品未销售,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第十八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等方面的因素;结合地区经济形势、行业生产经营情况、当事人存在银行贷款债务等现实原因,决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为: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玉米胚芽油2桶;2.没收违法生产的辣椒面169.5kg;3.罚款2000元。

对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与处罚为:警告。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合并减轻处罚为: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玉米胚芽油2桶;

3.没收违法生产的辣椒面169.5kg;

4.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地点: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联系电话:48627131)开具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本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农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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