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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34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6-07-03 [ 发布日期 ] 2026-07-03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34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7-03
[ 成文日期 ] 2026-07-03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05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新兴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

登记号:500222003533                                   

经营地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登瀛大道5号东城花园3幢附66

负责人:卢正钊

身份证号:510223*****1427

2023年8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卫生室进行监督检查,在卫生室一楼治疗室左侧下方药品柜内发现一袋名为“冰片”的已拆封药品,其有效期标注为“有效期至2017/5月”,截至监督检查当日,已超过有效期。另有2盒“注射用人干扰素α2b”和4盒“注射用炎琥宁”不能当场提供购进票据。经报局领导审批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财物详见《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强制〔2023〕21-19号)。

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冰片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局领导审批,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于2024年7月5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办理有《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名称为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新兴村卫生室,登记号: 500222003533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效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2027年2月28日。

2023年8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卫生室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卫生室一楼治疗室左侧下方药品柜内发现一袋名为“冰片”的已拆封药品,其标签标注的信息为:包装:药品包装用复合膜***,1kg/袋,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1022577,企业名称:四川青神康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四川青神县南门外上牛市,有效期至2017/5月。截止监督检查当日,已超过有效期。经现场称量,剩余的冰片重量为0.46kg。另有2盒“注射用人干扰素α 2b”和4盒“注射用炎琥宁”不能当场提供随货同行单、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产品合格等证明材料。

2023年8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于2023年9月14日提供了“注射用人干扰素α 2b”和“注射用炎琥宁”的随货同行单、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产品合格等证明材料;药品“冰片”的随货同行单、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产品合格等证明材料已经遗失,故未能提供。

经查,涉案药品“冰片”规格为1kg每袋,主要被当事人用于给患者外用,并按照5元/10g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未建立“冰片”的使用记录台账,无法确定涉案“冰片”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数量。由于当事人工作疏忽,且未严格执行药品效期管理制度,未对超过有效期药品进行清理,导致“冰片”超过有效期后仍放在治疗室内使用。

综上,按我局现场查获的数量认定,当事人使用“冰片”的货值金额为5元×(460g÷10g)=23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冰片”的事实。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冰片”货值金额23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4年7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106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执行药品储存、养护制度、药品效期管理制度,定期对储存药品进行检查和养护;应当依法落实主体责任,对本单位药品购进、储存、使用全过程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涉案“冰片”(有效期至2017/5月),已超过有效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劣药。当事人使用涉案“冰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如实陈述事情经过,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此行为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冰片”1袋(数量:460g);

2.罚款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地点: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联系电话:48627131)开具缴款码并采取电子支付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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