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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3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6-06-12 [ 发布日期 ] 2026-06-12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3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6-12
[ 成文日期 ] 2026-06-12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326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龙桥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类型:/

登记证号:500222005433

经营地址: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龙桥村3队

负责人:李勇

身份证号: ***

联系电话:13***

2026 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龙桥村卫生室开展监督检查,在当事人卫生室饮水机旁铁皮柜内发现以下2种过期药品。在铁皮柜第二层(从上往下)内发现以下超过效期的药品:药品名称:霍香正气合剂。规格:每支装10毫升,每盒装5支;数量2盒,有效期至2025-06-18;产品批号:202306913,生产日期:2023-06-19;生产企业:广东化州中药厂制药有限公司;在铁皮柜第五层发现超过效期的铝箔纸包装的药品,数量4盒,该药品无外包装,铝箔包装上显示产品批号E43001,生产日期:20220917,有效期至20250916,当事人当场打开1袋包装后显示药品名称为杞菊地黄丸,每袋数量10丸,规格:每丸重9克,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3021385,生产厂家:河北唐威药业有限公司。经报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于当日依法对上述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详见渝綦江市监强制〔2026〕030319号)。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核准登记、准予执业的医疗机构,登记号为500222005433,登记日期2024年5月22日,法定代表人李勇。

2026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龙桥村卫生室开展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在当事人卫生室饮水机旁铁皮柜内发现以下2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在铁皮柜第二层(从上往下)内发现以下过期药品:药品名称:霍香正气合剂。规格:每支装10毫升,每盒装5支;数量2盒,有效期至2025-06-18;产品批号:202306913,生产日期:2023-06-19;生产企业:广东化州中药厂制药有限公司;在铁皮柜第五层发现过期的铝箔纸包装的药品,数量4盒,该药品无外包装,铝箔包装上显示产品批号E43001,生产日期:20220917,有效期至20250916,当事人当场打开1袋包装后显示药品名称为杞菊地黄丸,每袋数量10丸,规格:每丸重9克,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3021385,生产厂家:河北唐威药业有限公司。

经查,上述霍香正气合剂是当事人于2024年9月20日从重庆医药綦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购进数量10盒,为重庆医药綦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免费赠送。当事人购进该药后未登记入库,便放置于卫生室饮水机旁铁皮柜内,然后免费提供给长期来卫生室就诊的患者使用,使用前当事人未开具处方笺,无使用记录。杞菊地黄丸是当事人于2025年4月3日从重庆市汉洲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20盒,进价40元/盒,销售价格40元/盒,但仅能提供6盒的处方笺使用记录,余下10盒药品未见使用记录,无法查实具体使用情况。

因上述药品当事人不能出示完整的使用记录,无法核实上述药品超过效期后的具体使用情况,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现场查获的数量计算,霍香正气合剂货值金额为5元/盒×2盒=10元,杞菊地黄丸货值金额为4盒×40元/盒=160元,上述2种超过效期药品总的货值金额为1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扣押文书,现场检查照片,《三江街道龙桥村卫生室效期一览表》台账,证明涉案药品超过效期及存放在经营场所处于待使用的的事实。                                    

第三组:药品采购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药品合法来源及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170元,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5 月1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6〕29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劣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条规定:“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由此可见,安全、有效的药品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前提。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属于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保证药品质量,当事人虽建立有《三江街道龙桥村卫生室效期一览表》台账,但是上述两款药品在超过效期前均未纳入台账管理,在霍香正气合剂超过效期 275天,杞菊地黄丸超过效期181天后仍未进行销毁,未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要求落实药品有效期管理制度要求。当事人虽然设有临期药品区,但是卫生室饮水机旁的铁皮柜不是设置的临期药品和不合格药品存放区域,铁皮柜内存放有大量效期内的医疗器械(注射器、医药棉签等)和少部分药品,上述霍香正气合剂在进购后也直接入铁皮柜进行陈列保存。当事人在巡检中发现杞菊地黄丸临近效期一月左右,便将该药放置于铁皮柜内,并且在临近效期前13天(2025年9月3日)仍然提供该患者使用,可见上述经营场所内的铁皮柜属于卫生室药品和医疗器械待使用区域,上述超过效期的药品在铁皮柜内仍然处于随时使用的状态,时刻处于使用的全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用药安全隐患当事人未切实履行医疗机构对于药品管理的义务,在经营场所中,将上述劣药长期存放于待使用区域,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此情形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案涉案货值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情形,同时考虑到当事人是首次违法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2盒霍香正气合剂,4盒杞菊地黄丸货;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地点: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联系电话:02348627131)开具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任意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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