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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299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6-06-12 [ 发布日期 ] 2026-06-12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299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6-12
[ 成文日期 ] 2026-06-12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26号

当事人:任家贵,男,汉族。

2024年6月5日,我局收到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经检察院认定任家贵涉嫌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但对其销售假药的事实需要处于相应的行政处罚,移送我局对任家贵作出行政处罚。

经调查:2021年下半年,同村村民穆文德告知当事人“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对治疗颈椎、腰椎间盘突出等有效果,并建议当事人购进该药品进行出售。当事人通过穆文德提供的药瓶上的电话联系到卖家,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从卖家处通过快递托运的方式获取到该药品。当事人第一批购进了30瓶,17元/瓶,共微信支付510元,当事人第二批购进了30瓶,17元/瓶,共微信支付510元,当事人第三批购进了30瓶,20元/瓶,共微信支付600元,当事人共支付162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售卖统计表和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交的任家贵销售假药案证据卷得知,自2022年起,当事人的母亲穆凤贤自己用30瓶,穆文德购买了2次共8瓶,单价25元/瓶,共支付200元;穆文友购买了1次共3瓶,25元/瓶,共支付75元。陈明素购买了2次共15瓶,第一次3瓶,25元/瓶,支付75元,第二次12瓶,20元/瓶,支付240元,共计支付315元。穆富贵(穆文勇)购买了2次共25瓶,第一次5瓶,25元/瓶,支付125元,第二次20瓶,20元/瓶,支付400元,共计支付525元。刘跃强购买了1次共3瓶,30元/瓶,支付90元。穆万友、穆文松、“陈四”各自购买了1瓶,30元/瓶,各支付30元,当事人销售该药品共收款1295元。

案发后,当事人向綦江区公安局扶欢派出所上交了还未销售的3瓶“甲茸壮骨通痹胶囊”。随后,当事人向穆文德召回5瓶该药品并退款125元;向穆富贵(穆文勇)召回3瓶该药品并退款60元;向陈明素召回3瓶该药品并退款60元;向穆富贵召回3瓶该药品并退款60元;一共召回11瓶该药品,共退款245元,回收的11瓶“甲茸壮骨通痹胶囊”于2024年4月5日主动上交给綦江区公安局扶欢派出所。

现查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其销售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该药品是否存在抗风湿类非法添加,该药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3XT00070)中检验结论表明:“本品按国家食药监局药品检验补充方法和项目批准件2009025检验上述项目,结果未检出上述化学成分。”经《重庆市綦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任家贵涉案产品认定的函(綦江市监函(2023)56号)》认定:““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属于标准虚假药品批准文号、药品生产企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药品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情形。经认定,“甲茸壮骨通痹胶囊”为假药。”

通过对当事人询问和当事人提供的“售卖统计表”,当事人销售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货值金额1620元,违法所得1050元(1295元-245元)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检察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交的任家贵销售假药案证据卷。

证明:本案线索来源。

3、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交的任家贵销售假药案证据卷;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销售药品“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的事实。

4、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3XT00070);《重庆市綦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任家贵涉案产品认定的函(綦江市监函(2023)56号)》;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交的任家贵销售假药案证据卷;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等。

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为假药的事实。

4、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交的任家贵销售假药案证据卷,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售卖统计表等。

证明:当事人实际销售了46瓶,向綦江区公安局扶欢派出所上交了14瓶“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的事实。

5、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交的任家贵销售假药案证据卷;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售卖统计表等。

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的货值金额为1620元,违法所得为1050元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4年8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1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属于标准虚假药品批准文号、药品生产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药品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情形。

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销售“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同时,当事人销售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虽然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假药的行为,但是当事人在投案后积极召回已销售的假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货值金额为1620元,违法所得为1050元,依据《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十一)积极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消除影响等措施的;”的规定,综合考量,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律条款,构成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和销售假药的行为,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50元;

2、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地点: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联系电话:48627131)开具缴款码交纳罚没款,到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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