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298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6-12 | [ 发布日期 ] | 2026-06-12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298 |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6-12 |
| [ 成文日期 ] | 2026-06-12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50号
当事人:罗书琴,女,汉族。
2024年1月25日,我局收到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经检察院认定罗书琴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移送我局对罗书琴作出行政处罚。
经调查:当事人在綦江区二级车站两次购买“苗家中草药追风除湿丸”、“支气管炎、哮喘特效药”。第一次价格为25元/包,分别购买了“苗家中草药追风除湿丸”5包、“支气管炎、哮喘特效药”5包;第二次价格为15元/包,分别购买了“苗家中草药追风除湿丸”35包、“支气管炎、哮喘特效药”35包,共计70包。在其父亲服用了25包后,剩余共计45包(“支气管炎、哮喘特效药”19包;“苗家中草药追风除湿丸”26包)拟对外销售。当事人通过广告公司制作了上述“支气管炎、哮喘特效药”和“苗家中草药追风除湿丸”的标签信息,具体为1.“支气管炎、哮喘特效药”,功能主治:清热润肺,顺气化痰,止咳镇喘。专治:肺虚引起的急慢性支气管炎、喘气、肺气肿、肺炎、肺大泡,增强肺部抵抗力有特效。服用方法:早晚各10-12粒等;2.“苗家中草药追风除湿丸”:活血化瘀、消肿止痛、通经活络,功能主治:风湿、类风湿关节炎、四肢麻木、肩周炎、颈椎病痛、腰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坐骨神经痛、痛风、跌打扭伤。注意事项:胃出血、胃穿孔、肝肾功能衰竭、心脏病、孕妇禁用,经络不通、气血亏损、代谢功能不好的吃药会出现肿胀、停药后自然消失。服用方法:每日早晚饭后服用,每次8至6粒,见效减量等。当事人将上述标签分别置于对应产品的包装袋内,用于对外销售。2023年3月29日,当事人在綦江区石壕镇农贸市场摆摊销售“苗家中草药追风除湿丸”和“支气管炎、哮喘特效药”,按25元/包的价格卖出4包“支气管炎、哮喘特效药”,共计100元。当日上午,綦江区石壕镇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当事人,并扣押当事人现场售卖的“苗家中草药追风除湿丸”26包、“支气管炎、哮喘特效药”15包,共计41包。经鉴定,当事人销售的“苗家中草药追风除湿丸”、“支气管炎、哮喘特效药”无国家药品标准或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药品质量标准、药丸中含有醋酸泼泥松、氨基比林、吡罗昔康,为化学成分。结合上述产品的标签标识和鉴定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的规定,上述产品应当认定为药品。
现查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也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以及上述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当事人销售的“苗家中草药追风除湿丸”、“支气管炎、哮喘特效药”,销售价格均是25元/包,货值金额:1125元(25元/包*41包=1125元)。当事人共计销售4包“支气管炎、哮喘特效药”,销售金额100元,违法所得计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检察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罗书琴妨害药品管理案审查报告。
证明:本案线索来源。
3、綦江区公安局的讯问笔录(罗书琴)、询问笔录(罗书琴),视频询问笔录(杨登武),询问笔录(罗绍荣),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苗家中草药追风除湿丸”、“支气管炎、哮喘特效药”照片等。
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销售药品“苗家中草药追风除湿丸”、“支气管炎、哮喘特效药”的事实。
4、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2份;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函;“苗家中草药追风除湿丸”、“支气管炎、哮喘特效药”照片;綦江区公安局的讯问笔录(罗书琴)、询问笔录(罗书琴);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等。
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苗家中草药追风除湿丸”、“支气管炎、哮喘特效药”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无国家药品标准或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的事实。
5、綦江区公安局的讯问笔录(罗书琴)、询问笔录(罗书琴)、视频询问笔录(杨登武);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等。
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苗家中草药追风除湿丸”、“支气管炎、哮喘特效药”的货值金额为1125元,违法所得为100元事实。
6、当事人残疾人证明复印件,江津区杜市镇梅湾村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熊国全住院病案(5份)。
证明:当事人身有残疾,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4年4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苗家中草药追风除湿丸”、“支气管炎、哮喘特效药”药丸中含有醋酸泼尼松、氨基比林、吡罗昔康属于肾上腺皮质激素药,并且用于治疗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药品的定性。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销售“苗家中草药追风除湿丸”、“支气管炎、哮喘特效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当事人销售的“苗家中草药追风除湿丸”、“支气管炎、哮喘特效药”,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无国家药品标准或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律条款,构成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和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进行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四)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且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但检出化学药成分的”的情形,依据《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应直接按情节严重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但是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货值金额为1125元,违法所得为100元,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且当事人从小脊椎畸形系四级残疾且文化程度较低,一直无固定工作;其丈夫近年检查出肝癌,完全丧失了劳动力,并于2022年11月24日逝世。依据《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量,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和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地点: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联系电话:48627131)开具缴款码交纳罚没款,到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