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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29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6-06-12 [ 发布日期 ] 2026-06-12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29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6-12
[ 成文日期 ] 2026-06-12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90号

当事人:李娇

类型:自然人                                        

2025年3月24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立交桥48号23号的经营场所内经营的龙眼进行依法抽检。2025年4月15日,该公司对该批次龙眼出具编号为A22501185057101012C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5年4月18日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了当事人。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没有发现有抽检批次的龙眼在销售。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5年4月2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5年3月1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E9QT191F;于2025年4月21日注销了营业执照。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3月20日自行驾车从綦江区农博城购进龙眼5kg,单价20元/kg,支付100元,未索取进货票据和相关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5年3月24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立交桥48号23号的经营场所内经营的龙眼进行依法抽检,抽样数量:2.66kg,单价:24元/kg,并支付购样费63.84元。2025年4月15日,该公司对该批次龙眼出具编号为A22501185057101012C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5年4月18日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了当事人。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没有发现有抽检批次的龙眼在销售。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龙眼的违法行为成立。

本案桂圆共计5kg,货值金额为120元(5kg×24元/kg)。该批次桂圆已经销售完毕,故当事人获取违法所得为120元(5kg×24元/kg)。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登记通知书(注销登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营业执照已经注销的事实。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检验报告、检验单位资质复印件、检验人员资质复印件等,证明我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实施抽样检测以及当事人销售的龙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该批次龙眼不合格检验报告,且经现场检查,未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该批次龙眼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支付凭证,证明本案货值金额为120元,违法所得12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7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16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食品安全法制定的宗旨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经营者应对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当事人购进龙眼时,未索取供货商资质、食用农产品检验报告、进货票据等文件,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经营的龙眼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其检测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为≤0.05g/kg,而检测结果为0.146g/kg,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应受到行政处罚。

1、当事人因要陪同丈夫要前往外地进行疾病复查,且加上经营困难,已于2025年4月21日注销营业执照,但违法事实依旧成立,故对当事人按自然人身份立案查处。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虽然应受到处罚,但当事人丈夫身患疾病,且夫妻两人已注销水果店不再经营,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违法持续时间不足一个月,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均为120元,未造成社会影响,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失,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总则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分则,编码:M00101501、M00101502的裁量,无从重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处罚:警告。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2、罚款3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3、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书。凭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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