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227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5-14 | [ 发布日期 ] | 2026-05-14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227 |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5-14 |
| [ 成文日期 ] | 2026-05-14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89号
当事人:卢正芬
住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隆盛社区农贸市场41号摊位
身份证件号码:510223************
2024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用于蔬菜销售结算的一台A/傲云583电子计价秤开展计量专项检查,秤身有铭牌,部分铭牌信息无法辨认,能辨认的信息为ACS-电子计价秤,PA2004F367-33,准确度等级III,稳定电压220V 50Hz,产品编号816569。未粘贴检定合格证,使用500克计量监督标准砝码称量,显示数值为1000克,关机重新启动后称量多次,显示数值均为1000克,该秤误差较大,超过最大允许误差。我局对该电子计价秤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送往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一分院对该秤进行检定。2024年6月13日,上述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2024061305658),检定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在经营活动中用于贸易结算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隆盛社区农贸市场租用41号摊位,主要从事蔬菜零售。
2024年6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摊位使用的电子计价秤开展检查,发现当事人用于蔬菜销售结算的一台A/傲云583电子计价秤开展计量专项检查,秤身有铭牌,部分铭牌信息无法辨认,能辨认的信息为ACS-电子计价秤,PA 2004F367-33,准确度等级III,稳定电压220V50Hz,产品编号816569。未粘贴检定合格证,使用500克计量监督标准砝码称量,显示数值为1000克,关机重新启动后称量多次,显示数值均为1000克,该秤误差较大,超过最大允许误差。我局于当日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一分院对该秤进行检定。
2024年6月13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一分院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2024061305658),该秤对0.2、5、15、20、30千克标准砝码的示值,分别为0.4、10、29.980、39.960、59.940千克,均超出最大允许误差MPE (e),检定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7月2日,当事人主动将新购买的电子计价秤申请计量检定,检定结果为合格。
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或该电子计价秤使用记录,导致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现场笔录、检定结果通知书、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检验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材料等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用于贸易结算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4年10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22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在经营活动中用于贸易结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构成了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八条“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不合格计量器具只有1台,未造成社会影响,对后续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且结论合格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到当事人经营规模小,经营较为困难等情况,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减轻的行政处罚:
没收1台A/傲云583电子计价秤。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