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200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72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4-29 | [ 发布日期 ] | 2026-04-29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200 |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72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4-29 |
| [ 成文日期 ] | 2026-04-29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72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新联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500222004333
类型:基层医疗机构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新联村4队
法定代表人:文肖富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本案源于其他部门移交,2026年1月15日,我局收到收到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移送药品重复结算追溯码的问题线索,同日,2026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了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医保二次结算药品供应商资质和随货同行单。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局领导审批,我局于2026年1月2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搜集、核实、固定相关证据材料,2026年2月17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系基层医疗机构,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证登记号:500222004333),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新联村4队从事经营活动。
2026年1月15日,我局收到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移送药品重复结算追溯码的问题线索,疑似存在回流药现象,线索显示:当事人售出的药品追溯码为84439260006543510898的藿香正气口服液(批号:245030582)于2025年3月25日9时31分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黄桷村卫生室进行了第一次医保结算,2025年10月5日15时46分在当事人处进行了第二次医保结算,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药品进销存系统和医保结算系统发现上述药品的销售记录,当事人医保系统结算记录与药品进销存系统记录均显示:药品追溯码为84439260006543510898的藿香正气口服液(批号:245030582)于2025年10月5日以39元/盒售出给陈崇智,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药品的供应商资质和随货同行单,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上述同批号的藿香正气口服液。
当事人于2025年3月21日从重庆弘圣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藿香正气口服液(生产厂家:安国亚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北京亚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批次:245030582,国药准字:Z11020483,生产日期:2024-05-28,有效期:2027-05-27)9盒,单价:39元/盒,购进后放在卫生室内使用。从2025年5月9日至2026年2月3日,当事人使用了6盒藿香正气口服液(批次:245030582),其中包含1盒藿香正气口服液(批号:245030582,追溯码84439260006543510898);另报损了4盒藿香正气口服液(批号:245030582)。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藿香正气口服液(批号:245030582,追溯码84439260006543510898)的供应商资质和随货同行单,通过追溯码查询显示涉案藿香正气口服液最后收货企业为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黄桷村卫生室,与医保局移送线索显示的第一次医保结算一致。当事人在送药下乡返程中搭载了一名不相识的黄桷村村民,该村民将藿香正气口服液(批号:245030582,追溯码84439260006543510898)遗落在当事人车上,该藿香正气口服液与当事人购进藿香正气口服液均属于同一厂家同一批次,当事人遂将涉案藿香正气口服液放在自己卫生室于2025年10月5日通过医保结算后提供给陈崇智使用。2026年1月12日,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责令当事人退回重复结算的医保医保基金39元。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为39元,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关于重复结算追溯码的问题线索移送函》、当事人医保系统结算记录、药品进销存销售记录、追溯码查询稽查结果等,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医保系统结算记录、药品进销存销售记录、《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违规违约事项处理决定书》,证明本案货值金额39元,无违法所得,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处罚裁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6年4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6〕27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作为基层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落实主体责任,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保证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
当事人应当从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当事人提供给患者使用的藿香正气口服液(药品追溯码84439260006543510898,批号:245030582)系从一位村民处取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属于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应证据,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此外,涉案财物较少,涉案药品货值金额39元,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根据《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22条“裁量等级:减轻处罚幅度,裁量基准: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从法律规定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地点: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联系电话:02348627131)开具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任意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