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198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74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4-28 | [ 发布日期 ] | 2026-04-28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198 |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74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4-28 |
| [ 成文日期 ] | 2026-04-28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74号
当事人:赶水镇适中村卫生室分室
主体资格证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江宗许
登记号:500222012133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
有效期限:自2022年05年07日至2027年05月06日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适中村4组
2026年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适中村4组的赶水镇适中村卫生室分室,对区医保局提供的医保重复结算追溯码(84585410001400411048)的问题线索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使用的医保结算系统内,发现了一盒药品追溯码为:84585410001400411048的生脉饮(生产企业: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1020485;包装规格:10支/盒;生产批号:241202)于2025年8月12日上午10点09分在当事人卫生室进行了一次医保结算,购药人为周某明。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和购进发票,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6年1月2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适中村卫生室与当事人赶水镇适中村卫生室分室系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医疗机构,分别在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适中村1组和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适中村4组开展预防保健和全科医疗等诊疗活动,共同持有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证登记号:500222012133,法定代表人:谭波,主要负责人:谭波,有效期限:自2022年05月07日至2027年05月06日)。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适中村卫生室实际负责人为谭波,赶水镇适中村卫生室分室实际负责人为江宗许,两卫生室互不隶属独立核算,独立开展诊疗活动,独立使用医保结算系统,独立进行药品的采购和使用。
2026年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适中村4组的赶水镇适中村卫生室分室,对区医保局提供的医保重复结算追溯码(84585410001400411048)的问题线索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使用的医保结算系统内,发现了一盒药品追溯码为:84585410001400411048的生脉饮(生产企业: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1020485;包装规格:10支/盒;生产批号:241202)于2025年8月12日上午10点09分在当事人卫生室进行了一次医保结算,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购药人为周某明。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和购进发票。
现查明,该盒生脉饮系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盐河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江宗许)于2025年4月7日从重庆市维安药品有限公司购进。2025年8月3日,患者张某银因头痛前往盐河村卫生室就诊,经医生处方后,开出该盒生脉饮(药品追溯码为:84585410001400411048)。因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盐河村卫生室与赶水镇适中村卫生室分室负责人均为江宗许,数日后张某银携带该盒生脉饮前往赶水镇适中村卫生室分室要求退货。当事人退还张某银现金92元,并收回涉案药品陈列在药柜上。2025年8月12日,患者周某明因头痛前往适中村卫生室分室就诊,经医生处方后,开出涉案药品,并通过医保结算系统扫码结算,结算单价为92元/盒,通过医保卡支付80.85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6.93元,个人账户支付73.92元)现金支付11.15元。
另查明,当事人开具的涉案生脉饮的货值金额为:92元/盒×1盒=92元。因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已追回医保基金6.93元,故违法所得为:92元/盒×1盒-6.93元=85.0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适中村卫生室分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盐河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负责人询问笔录、重庆市维安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盐河村卫生室为张某银开的处方笺、盐河村卫生室收费项目清单(张某银)及结算小票、适中村卫生室分室为周某明开的处方笺、适中村卫生室分室收费项目清单(周某明)及结算小票、《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关于重复结算追溯码的问题线索移送函》、《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违规违约事项处理决定书》,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涉案药品的事实。
第三组:负责人询问笔录、《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关于重复结算追溯码的问题线索移送函》、周某明处方笺、适中村卫生室分室收费项目清单(周某明)及结算小票、当事人医保结算平台扫描涉案药品追溯码记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生脉饮的货值金额为92元、违法所得为85.07元,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减轻裁量的事实。
第四组:《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违规违约事项处理决定书》、缴纳违规违约款项记录截图、负责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已缴纳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对其作出追回医保基金6.93元,并收取违约金2.08元,合计9.01元的事实,以及对村卫生室负责人谭波给予医保支付资格记4分和中止医保服务协议1月处理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经过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6年4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6〕27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当事人给周某明使用的药品系从张某银处取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涉案药品的货值金额为92元,违法所得为85.07元,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且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5.07元;
2、罚款5000元。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