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197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75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4-28 | [ 发布日期 ] | 2026-04-28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197 |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75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4-28 |
| [ 成文日期 ] | 2026-04-28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75号
事人: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青岩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何作彬
登记号:500222028933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
有效期限:自2022年03年24日至2027年03月23日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青岩村3社
2026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青岩村3社的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青岩村卫生室(以下称:青岩村卫生室),对区医保局提供的医保重复结算追溯码(83665820039688065058)的问题线索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使用的医保结算系统(东泓诊所管理系统)内,发现了一盒药品追溯码为:83665820039688065058的感冒清热颗粒(生产企业:山西旺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4020615;包装规格:8袋/盒;药品生产批号:20230606)于2025年10月14日在当事人卫生室进行了一次医保结算,购药人为桂某珍。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和购进发票,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6年1月2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青岩村卫生室系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03年24日批准成立的医疗机构,在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青岩村3社开展预防保健和全科医疗等诊疗活动。
2026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青岩村3社的青岩村卫生室,对区医保局提供的医保重复结算追溯码(83665820039688065058)的问题线索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使用的医保结算系统内,发现了一盒药品追溯码为:83665820039688065058的感冒清热颗粒(生产企业:山西旺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4020615;包装规格:8袋/盒;药品生产批号:20230606)于2025年10月14日在当事人卫生室进行了一次医保结算,购药人为桂某珍。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和购进发票。
现查明,涉案感冒清热颗粒系一名身份不明的青岩村村民携带至当事人诊疗场所,咨询服用方法后遗留在当事人诊疗场所内,当事人误认为系本室药品,遂陈列于药品柜上。2025年10月14日,患者桂某珍因身体不适前往当事人处就诊,经医生诊断为感冒和腰痛并开具处方,开出药品3种,分别为:涉案药品感冒清热颗粒1盒(单价36元/盒)、复方感冒灵颗粒1盒(单价13元/盒)、麝香追风膏1盒(单价45元/盒),药品总价共计94元,医保基金统筹支付52.86元,个人现金支付41.14元,其中涉案药品按定价上限金额35.9元的60%报销医保基金21.54元。
另查明,当事人开具的涉案感冒清热颗粒的货值金额为:36元/盒×1盒=36元。因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已追回医保基金21.54元,故违法所得为:36元/盒×1盒-21.54元=14.4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重庆市锟林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处方笺、结算小票、《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关于重复结算追溯码的问题线索移送函》、《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违规违约事项处理决定书》等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涉案药品的事实。
第三组:询问笔录、《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关于重复结算追溯码的问题线索移送函》、《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违规违约事项处理决定书》、药品定价上限金额清单、处方笺、结算小票、当事人医保结算平台扫描涉案药品追溯码记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感冒清热颗粒的货值金额为36元、违法所得为14.46元,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减轻裁量的事实。
第四组:《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违规违约事项处理决定书》、缴纳违规违约款项记录截图、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已缴纳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对其作出追回医保基金21.54元的事实。
第五组:重庆市锟林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感冒清热颗粒购进单价由59.80元/盒调整至35.90元/盒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经过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6年4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6〕27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当事人给周某明使用的药品系从张某银处取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涉案药品的货值金额为36元,违法所得为14.46元,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且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46元;
2、罚款5000元。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