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011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4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1-12 | [ 发布日期 ] | 2026-01-12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011 |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4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1-12 |
| [ 成文日期 ] | 2026-01-12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4号)
当事人:丁*均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AC20UH7N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操场坝工商所
经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5年11月7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山药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11月24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该抽检批次山药的《检验报告》(No:A2250135195113074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提出异议及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批准,2025年12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5年11月7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山药抽样,抽样数量(含备样)2.37kg,备样数量1.1kg,购样单价8元/kg,购样费用为18.96元。2025年11月24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中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mg/kg标准指标要求“≤0.3”、实测值为“1.1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山药,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据当事人陈述,该批次山药系当事人于2025年11月5日从綦江区农博城(徐二妹)处购进,当事人未建立检查验收制度,不能提供进货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证明以及进货票据,购进单价6.4元/kg,购进数量30kg,购进总价192元。当事人进货后放在其经营场所对外售卖,销售价格为8元/kg。其中2.37kg被抽样作为样品。
综上,根据抽样单据,当事人销售涉案山药的货值金额为18.96元,获取违法所得18.96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当事人销售山药的事实。
3.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资质、綦江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委托书、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人员资质等,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山药抽样检验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该抽检批次山药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山药的货值金额18.96元、违法所得18.96元,并证明所抽样的山药检验为不合格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本局于2025年1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39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完整的进货凭证,亦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的有效证明,未能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导致无法追溯产品源头。
鉴于本案涉案山药货值金额18.96元,此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拟对你作减轻处罚。建议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重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山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8.96元。
2、罚款11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