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23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94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10-16 | [ 发布日期 ] | 2025-10-16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23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94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10-16 |
[ 成文日期 ] | 2025-10-16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94号)
当事人:罗*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1FG056
住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开发区
2025年5月23日,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标称生产单位为中山市光向标电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L-013、商标为光向标的快开龙头进行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检。2025年6月23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快开龙头签发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快开龙头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5年7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5月17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开发区开展小五金零售经营活动,经营范围:零售:小五金*。
涉案快开龙头(标称生产单位为中山市光向标电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L-013、商标为光向标)系当事人2025年3月从一个送货上门的经营者以9元/个的单价共购进20个,购进总价款180元,没有订单记录,现金支付给供货商。
2025年5月23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门店销售的快开龙头进行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其中快开龙头抽样基数18个,抽样数量4个,分别是检样数量2个,备样数量2个,检样2个,由检测机构以12元/个的价格购买,购买金额合计24元。上述备份样品均封存于当事人店内。
2025年6月23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上述快开龙头出具检验报告(No:2025-51ZQ050633),检验结论:经检验表面耐腐蚀性能、管螺纹精度、流量共3项检验项目不符合GB 18145-2014标准,水嘴水效等级检验项目不符合GB 25501-2019标准,依据《陶瓷片密封水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其中1.表面耐腐蚀性能不合格,消费者使用后龙头表面会产生腐蚀,腐蚀后会解析出铅、镉等重金属,长期接触或摄入会对使用者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同时腐蚀也会削弱龙头结构强度,可能导致水嘴、水阀破裂或脱落,引发漏水、爆裂等问题,给消费者带来财产损失。2.管螺纹精度不合格,会导致螺纹密封性能下降止不住水,从而导致水资源浪费。3.流量偏大不合格、水嘴水效不合格均可导致水资源浪费,给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也不利于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的实施。当事人认可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快开龙头自购进之日起,以12元/个的价格进行销售,至2025年5月23日抽样时,已售卖2个,还剩18个作为抽样基数,其中2个作为检样以12元/个的单价由检测机构购买,总价款24元,2个作为备样保存在当事人店内。至2025年7月7日我局送达检验报告为止除备样2个外,其余14个同批次快开龙头均以12元/个的价格销售完毕。按同批次抽样基数售出数量和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经营的快开龙头的货值金额为216元,获违法所得48元。
另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快开龙头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开发区从事小五金销售的事实。
3.抽样单、抽查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资质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快开龙头被检测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样单、购样单、付费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快开龙头货值金额共计216元、违法所得共计48元及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快开龙头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销售记录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2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27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案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0天,涉案货值金额216元,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总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且当事人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积极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及时纠正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1.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核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违法行为,根据《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2.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快开龙头2个;
2.没收违法所得48元;
3.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