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382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49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9-16 | [ 发布日期 ] | 2025-09-16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382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49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9-16 |
[ 成文日期 ] | 2025-09-16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49号)
当事人:鲜*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AC2RF57T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青路
2025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粮食鸡蛋”进行了抽样,并送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2025年7月30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编号No:A25SR0935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6日送达给了当事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于2025年8月6日对其立案调查。经取证、询问,现已调查终结。
当事人系2021年11月1日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持有《营业执照》,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青路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2025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粮食鸡蛋”进行抽样,抽样数量2.72kg,其中备样1.31kg,以12/kg的单价向当事人支付购样费32.64元,抽样完随即送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2025年7月30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编号No:A25SR0935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在收到这份检验报告后,于2025年8月6日送达给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和申请复检的方式。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异议,也没要求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7月10日从三角镇一家养鸡场处以7.2元/kg的价格购进24.9kg涉案“粮食鸡蛋”,购入时,当事人未向供货商索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进货票证。购入后,当事人将涉案“粮食鸡蛋”放在摊位上以12元/kg对外销售,抽样时,摊位上只剩下2.72kg。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为32.64元,违法所得32.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照片、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检验人员资质、《检验报告》等资料,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粮食鸡蛋”依法进行抽样,并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涉案“粮食鸡蛋”货值金额32.64元,违法所得32.64元,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处罚裁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8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2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上述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2.64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