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381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52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9-16 | [ 发布日期 ] | 2025-09-16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381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52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9-16 |
[ 成文日期 ] | 2025-09-16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52号)
当事人:重庆绿之源医药管理有限公司石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YRKCA7R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正街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25年0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正街当事人药房开展现场检查,检查拆零销售药品时,店员向执法人员提供拆零药品后,执法人员发现药店拆零销售的羧甲司坦片和醋酸泼尼松片已超过标示的有效期限,执法人员当场对涉案药品进行了扣押,向当事人药店店员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綦江市监强制(2025)050519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在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正街从事药品零售、批发活动,负责人:毛*琴。办理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渝DB020000100,有效期至2028年3月1日。
2025年05月19日,执法人员在该药店经营场所内的拆零药品袋中发现以下2种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1.羧甲司坦片,包装盒上有OTC标识,生产批号220503,生产日期2022.05.26,有效期至2025.04,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4022329,2022年9月21日当事人以3.6元/瓶价格从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处购进5瓶(规格0.25g*50片),生产厂商为山西汾河制药有限公司;2.醋酸泼尼松片,包装上印有OTC标识,产品批号:20220205,生产日期:2022.02.13,有效期至:2025.01,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2021526,2022年9月8日当事人以3.95元/瓶的价格从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处购进2瓶(规格5mg*100片),生产厂商为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
现查明,当事人以0.1元/片的价格拆零销售羧甲司坦片(每瓶规格0.25g*50片),截止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羧甲司坦片仅剩4片;另当事人以0.05元/片的价格拆零销售醋酸泼尼松片(每瓶规格5mg*100片),截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醋酸泼尼松片仅剩25片;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羧甲司坦片和醋酸泼尼松片的销售记录,无法查明涉案羧甲司坦片和醋酸泼尼松片超过有效期后的销售数量,故本案无违法所得。按照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瓶内所剩药物来计算本案的货值金额,因此,本案的货值金额是1.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及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进货单据(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药店店长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限期药品的事实。
第三组:询问笔录、当事人进货单据(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等,证明当事人的货值金额、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本局于2025年8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23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药品拆零销售中未做好拆零销售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羧甲司坦片4片和醋酸泼尼松片25片;
2.罚款5000元。
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羧甲司坦片4片和醋酸泼尼松片25片;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