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281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69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6-27 | [ 发布日期 ] | 2025-07-09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281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69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7-09 |
[ 成文日期 ] | 2025-06-27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69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大桥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500222030533
经营者:石万鹏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大桥村
2025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检查,查到该卫生室标示为治疗室的房间内操作台上的箱子里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药品具体情况如下:(1)马来酸氯苯那敏注射液,1ml:10mg,共有2支,其中批号230204,有效期至2025.01,另1支批号L23030913,有效期至2025.02。(2)注射用奥美拉唑钠,国药准字H20143351,规格40mg,朗天药业(湖北)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30317,有效期至2025.02,共有1瓶。(3)注射用炎琥宁,国有准字H20022469,规格200mg(按C28H34KNaO10·H2o计),哈尔滨三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301171E1,有效期至2024.12,共有2瓶。检查时上述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且与合格的药品混放在治疗室操作台的出诊箱内。经批准,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4日现场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药品注射用奥美拉唑钠货值金额为0.9元;马来酸氯苯那敏注射液(批号L23030913)货值金额为3.2元;马来酸氯苯那敏注射液(批号230204)货值金额为5.3元;注射用炎琥宁货值金额为3.6元。由此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为13元。
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劣药。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经批准,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24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上述过期医疗器械的照片,易通诊所管理系统查询提取的该医疗器械出入库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9.2元、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易通诊所管理系统查询提取的该医疗器械出入库信息截图,证明了当事人涉嫌购进医疗器械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5年6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15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应加强其使用药品的监管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当事人在诊疗服务中,未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用药管理制度要求,履行好检查义务,未及时发现待用的药品已超过有效期,也未及时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进行下架处理,造成了药品安全隐患。因涉案货值金额较少,共计13元,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系村卫生室,工作人员仅1名,经营规模小,属于初次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马来酸氯苯那敏注射液批号(230204)1支,马来酸氯苯那敏注射液(批号L23030913)1支,注射用奥美拉唑钠(批号20230317)1支,注射用炎琥宁(批号2301171E1)2瓶;
2、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