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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280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62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25 [ 发布日期 ] 2025-07-09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280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62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7-09
[ 成文日期 ] 2025-06-25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62号)

当事人:綦江区美郡新购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60W8LX8B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号千山半岛国际E区千山美郡

经营者:赵向勇


2025年3月6日,受我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山药进行了抽样,随即将样品送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该公司2025年3月25日出具编号为A2250124826104030C的《检验报告》,判定该批山药不合格。我局在收到这份检验报告后,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26日送达给了当事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于2025年3月31日对其立案调查。

当事人系2020年4月29日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号千山半岛国际E区千山美郡经营超市。

2025年3月6日,受我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号千山半岛国际E区千山美郡卖场内的山药进行了抽样,抽取山药2.834 kg,其中备样:1.35kg,购进日期:2025年3月6日,单价:7.16元/kg;抽样人员向当事人支付山药购样费后随即将样品送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该公司2025年3月25日出具编号为A2250124826104030C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在收到这份检验报告后,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26日送达给了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也没要求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3月6日以4.01元/kg的价格从重庆尚源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山药24 kg,金额为96.24元。购进时当事人未向供货方索取经营资质、进货票据等相关资料。购进后,当事人把这批山药陈列在卖场蔬菜销售区货架上以7.16元/ kg的价格对外销售,购进后3日内将该批山药销售完毕。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为171.84元,违法所得171.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经营者身份证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抽检单位制作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照片、《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检验单位《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及《岗位授权书》、《检验报告》等资料,证明检验单位受我局委托对当事人涉案山药进行抽样,并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销该批涉案食品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抽样照片、购样费支付凭证,证明涉案山药的货值金额为171.84元,违法所得为171.84元,以及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较少的事实,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6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1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货值金额171.84元,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渝市监公告〔2025〕3号】分则中编码M00100501所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71.84元;

2、罚款3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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