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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279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73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30 [ 发布日期 ] 2025-07-09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279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73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7-09
[ 成文日期 ] 2025-06-30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73号)

当事人:綦江区霍永力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EEYC6J

经营范围:西医内科*

经营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天蓝苑


2025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天蓝苑的綦江区霍永力诊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诊所二楼配药室内的在用药品柜上发现了12盒盐酸溴己新注射液,生产日期为20231116,使用有效期至2025/04,药品具体信息如下:产品名称:盐酸溴己新注射液,规格:2ml:4mg,10支/盒,生产企业:万邦德制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号:国药准字H20223868,产品批号:5N231110。截止现场检查发现时,上述药品已超过标示使用有效期限,经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12盒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详见渝綦江市监强制〔2025〕2-052201号)。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5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营业执照,于2023年6月15日取得诊所备案凭证,备案编号:PDY91349250011017D2192,诊疗科目:内科。当事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天蓝苑从事诊所医疗服务,对外店招为“霍永力诊所”。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28日从纵横共赢(重庆)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30盒盐酸溴己新注射液,规格为10支/盒,购进价格为50元/盒,购进药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6日,有效期为2025-04,购进后在进销存系统中进行了登记入库,保存有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购进后在诊所内供患者输液治疗咳嗽使用,每支收取费用为10元。

2025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诊所二楼配药室内的在用药品柜上发现了12盒盐酸溴己新注射液,生产日期为20231116,使用有效期至2025/04,药品具体信息如下:产品名称:盐酸溴己新注射液,规格:2ml:4mg,10支/盒,生产企业:万邦德制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号:国药准字H20223868,产品批号:5N231110。截至现场检查发现时,上述药品已超过标示有效期限,经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12盒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详见渝綦江市监强制(2025)2-052201号)。

现查明,当事人针对上述盐酸溴己新注射液未建立使用台账,除被扣押的12盒药品之外,其余18盒药品使用情况无法查明。

因当事人无使用记录,无法确定当事人超过有效期限使用药品的数量,故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的涉案产品数量计算货值金额12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出入库明细、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为12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2025年 6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1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使用劣药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但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涉案药品系合法渠道购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小于30日,货值金额仅为1200元,依据《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九)项和《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盐酸溴己新注射液12盒;

2、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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