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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101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67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3-31 [ 发布日期 ] 2025-04-08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101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67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4-08
[ 成文日期 ] 2025-03-31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67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童心高远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10MJP62239XE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30号润庆景秀江山                              


2025年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幼儿园食堂进行检查,执法人员查看了留样柜内的食品和留样记录,花卷和面包留样数量不足125克。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2025年2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18日注册成立,由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核准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10MJP62239XE,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30号润庆景秀江山经营幼儿园,幼儿园内设有食堂,于2023年4月18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35001100057556。

2025年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幼儿园食堂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抽查了两个留样样品,情况如下:1、品名:枣泥花卷,留样时间2025年2月20日7:30,现场称重含留样盒重量为125克,去皮重量95克,留样记录为125克;2、品名:面包,留样时间2025年2月19日14:15,现场称重含留样盒重量为105克,去皮重量75克,留样记录为125克。上述两种食品实际留样重量均不足125克。

现查明,当事人食堂有专人负责留样,留样时未对面包、花卷进行称重就装入留样盒,由于留样盒比较小,装不到125克,于是留样重量不足。

另查明,2024年9月24日,我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食品留样重量不足125克的情况,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渝綦江市监责【2024】02-092405),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10月8日前完成整改。截止执法人员2025年2月21日再次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授权任万鹃前来接受询问调查并签收相关文书的事实;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食堂食品留样数量不足125克的事实。

3、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渝綦江市监责【2024】02-092405)、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食品留样,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5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作为幼儿园食堂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食堂内的食品进行留样,并如实做好记录。本案中,当事人食堂内的枣泥花卷留样重量95克,面包留样重量75克,留样记录为125克,实际留样重量均不足125克。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的规定,属于未按要求进行食品留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主动提交资料,按要求及时提供各类数据等证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留样的违法行为,根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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