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051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9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2-13 | [ 发布日期 ] | 2025-02-13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051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9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2-13 |
[ 成文日期 ] | 2025-02-13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9号)
当事人:綦江区惠家百货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LPBJ15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平安路核桃湾居2号
经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4年11月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暖手器(电热水袋)进行抽检,2024年12月6日签发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结构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和GB 4706.99-2009标准,依据《重庆市电热暖手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2月3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2月2日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LPBJ15,经营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平安路核桃湾居2号,主要经营日用百货,店招“义乌超市”。
2024年11月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暖手器(电热水袋)进行抽检,抽样基数为3个,抽样数量3个,其中检样数量2个,抽样单位购买取得,单价32元/个,付费金额64元,备样数量1个,抽样人员封样后放置在当事人店内。
2024年12月6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该批次暖手器(电热水袋)签发编号为No:2024-51ZD110272的《检验报告》,抽样产品名称为暖手器(电热水袋),检测项目“结构”标准要求:-电极不应用于加热液体。-对II类结构,与带电部件接触的液体不应与加强绝缘直接接触。检验结果:-电极用于加热液体。-对II类结构,与带电部件接触的液体与加强绝缘直接接触。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检验,结构(不包括第22.46条的试验)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和GB 4706.99-2009标准,依据《重庆市电热暖手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30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备样暖手器(电热水袋)1个,在货架和仓库内未发现其他同款暖手器(电热水袋)。经报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现场对备样样品予以扣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现查明,2023年11月18日,当事人从渝中区兰波家用电器经营部购进暖手器(电热水袋)5个,单价26元/个,金额共计130元。当事人查验留存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进货单据。当事人共销售该款暖手器(电热水袋)4个,其中包括检样样品2个,销售单价32元/个。备样的1个暖手器(电热水袋)未销售,被执法人员现场予以扣押。
按抽样基数计算,该批次暖手器(电热水袋)的货值金额为96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委托许光旭前来接受询问调查并签收相关文书的事实;
2.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资质认定证书、检验人员检验资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等,证明检验机构具有合法检验资质的事实;
3.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暖手器(电热水袋)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4.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暖手器(电热水袋)的货值金额为96元、违法所得12元的事实。
2025年1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1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应该切实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严把产品质量关,确保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及行业质量标准的要求。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涉案暖手器(电热水袋),结构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和GB 4706.99-2009标准,依据《重庆市电热暖手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上述产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暖手器(电热水袋)1个;
2、没收违法所得12元;
3、罚款16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