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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050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1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2-13 [ 发布日期 ] 2025-02-13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050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1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2-13
[ 成文日期 ] 2025-02-13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1号)

当事人:綦江区福乐佳食品超市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QPHY3G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77-11、12、13、14号


2024年10月14日,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山药进行抽检。2024年11月18日,我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山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4年11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现已调查终结。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77-11、12、13、14号经营食品、日用百货等商品,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001161129293,店招为“福乐佳食品超市”。

2024年10月14日,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青黄瓜、山药、老姜等8种食品进行抽检。

2024年11月8日,我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山药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山药在售。

经查,涉案山药是当事人于2024年10月4日从重庆虎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24kg,进货价格为11.875元/kg,销售价格为13.96元/kg。涉案24kg山药在2024年11月11日前全部销售完毕。

综上,按同批次购进数量和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经营涉案山药的货值金额为335.04元,获取违法所得335.0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抽样单、抽样照片、购样支付凭证、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及人员资质、检验结果告知书等,证明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山药进行抽检,及涉案山药经检验为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抽样单、抽样照片、购样支付凭证、检验报告、进货票据,供应商资质等,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山药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均为335.04元,以及涉案财物、违法所得较少符合减轻处罚裁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5年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13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保障其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山药,经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属于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当事人经营涉案山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本案涉案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35.04元;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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