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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049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5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2-13 [ 发布日期 ] 2025-02-13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049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5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2-13
[ 成文日期 ] 2025-02-13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5号)

当事人:费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D6HQ9314;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康德大道3号康德城市花园负一层1-1;

成立日期:2023年12月01日;


2024年7月9日,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费波门店销售的T恤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10月23日,我局收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被抽检批次T恤的检验结论为“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 GB/T 22849-2014 标准,依据《重庆市休闲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编号:SY-J04241976)和《产品质量执法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SY000054),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抽检不合格批次T恤销售。2024年11月14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于2023年12月0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康德大道3号康德城市花园负一层1-1销售服装和鞋子等。 

2024年7月9日,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检测机构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T恤进行监督抽查。抽检产品名称:T恤;生产厂家: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森达制衣厂 ;产品等级:一等品;商标:嘉多棉;执行标准:GB/T22849-2014;抽样基数:4件(共进货5件、库存4件),检样数量:1件(规格型号:48),备样数量:1件(规格型号:54)。样品以购买的方式取得,抽样人员现场支付抽样费用25元并带走检样样品,备样样品由当事人保管。

2024年10月23日,我局收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 GB/T 22849-2014 标准,依据《重庆市休闲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4年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和《产品质量执法抽查结果通知书》,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抽检不合格批次T恤销售。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另查明:涉案T恤系当事人从汕头市潮南区陕山森达制衣厂购进,同批次T恤共购进5件,购进价格20元/件。涉案T恤1件用于抽样,对外销售3件,销售价格为25元/件。现场检查后,备样样品1件未作销售,被当事人在库房找到,已于2025年1月9日上交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样样品详情:产品名称:T恤;生产厂家: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森达制衣厂 ;产品等级:一等品;商标:嘉多棉;执行标准:GB/T22849-2014;规格型号:54。当事人门店不再经营服装,进销货记录保管不当,已无法提供。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合格T恤5件,货值金额为125元,实际售出不合格T恤4件,违法所得为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委托古某接受调查处理的事实。

第二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验单》、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抽样照片等。证明:检测机构具有检测资质和检测能力,依法开展检测的事实。

第三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验单》、《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执法抽查结果通知书》等。证明:当事人销售T恤经抽样检验是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T恤的事实以及不合格T恤货值金额125元、违法所得2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1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服装销售,应当对其销售服装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T恤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 GB/T 22849-2014 标准,依据《重庆市休闲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销售不合格T恤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所指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一般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不合格T恤1件;

2.没收违法所得20元;

3.罚款25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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