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796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165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19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796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165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 成文日期 ] | 2023-06-19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165号)
当事人:綦江区纯酿白酒酿造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ACALAE6E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村路22号、24号
经营者:何分利
2023年2月1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检人员依据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綦江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委托书》,对綦江区纯酿白酒酿造坊生产的散装白酒(酒精度:52.2%vol,生产日期:2022-10-08)进行抽样并检验。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03AP02021)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500110650830156),并开展检查,经检查,在当事人门市有标称生产日期为2022-10-08的散装白酒现存90L,据当事人陈述,该批散装白酒抽检后销售了15L,再从库房存放的同批生产日期的散装白酒倒入47L。当事人涉嫌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于 2023年4月28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经办案人员询问,搜集、固定相关证据后于2023年5月10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村路22号、24号,从事加工、销售白酒等经营活动。
2023年2月1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检人员依据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綦江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委托书》,对綦江区纯酿白酒酿造坊生产的散装白酒(酒精度:52.2%vol,生产日期:2022-10-08)进行抽样,抽样基数为60L,抽取样品2L,其中备样1L,销售价:40元/L,支付购置样品费80元。2023年3月15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No:2023-03AP0211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03AP02021)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500110650830156),并开展检查,经检查,在当事人门市有标称生产日期为2022-10-08的散装白酒现存90L,据当事人陈述,该批散装白酒抽检后销售了15L,再从库房存放的该批生产日期的散装白酒倒入47L。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于2023年3月20日向我局提交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书”,提出对本次抽检检测结果存在异议,申请复检,我局于2023年3月22日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经复检机构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复检,2023年4月11日,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出具了编号为:3523002266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酒精度”不符合GB/T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的要求,检测结果为不合格,2023年4月13日收到该复检报告,并于2023年4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复检报告。
现查明,当事人已销售17L涉案批次的散装白酒。因此本案的货值金额(抽检基数确定)为2400元(60L×40元/L),违法所得为680元(17L×40元/L)。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2、送达回证1份;3、《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5、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6、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在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上标注虚假内容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1、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书1份;2、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3、关于委托对綦江区纯酿白酒酿造坊生产的散装白酒(备样)进行复检的函1份;4、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5、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
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散装白酒经复检酒精度不合格的事实。
第四组:1、现场检查笔录1份;2、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3页。
证明:当事人在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上标注虚假内容的涉案金额、违法所得的认定。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3年6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1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加工销售,应当保证其加工、销售的食品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当事人加工、销售的散装白酒,规格型号:散装,酒精度:52.2%vol,生产日期:2022-10-08,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上标注虚假内容或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的规定。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在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上标注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二)生产经营无标识的食品或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且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80元;
2、罚款1000元,共计罚没款168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10601040001763,开户行:农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