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785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05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7-26 | [ 发布日期 ] | 2023-08-08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785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05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8-08 |
[ 成文日期 ] | 2023-07-26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05号)
当事人:綦江区好旺副食经营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BH9K0N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永城北路10号附4号
经营者:霍之会
2023年5月17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到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永城北路10号附4号门头招牌为“永城纯粮酒坊”的食品经营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样品:高粱白酒,规格型号:散装,酒精度45%vol,抽样基数40L,抽样数量2L,执行标准GB/T26761-2011。该高粱白酒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固形物项目不符合GB/T26761-2011《小区固态法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依据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高粱白酒不合格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15日对当事人食品经营部开展检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高粱白酒检验报告(NO:2023-03SP050869)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SBJ23500000650841461ZX),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和相应义务。现场检查发现被抽样批次的散装高粱白酒在售,经现场称重共3.7kg,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该3.7kg白酒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渝綦江市监强制【2023】17-03号)予以扣押。当事人经营以上不合格散装高粱白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我局于2023年6月29日予以立案调查,经办案人员询问,收集、核实、固定相关证据,于2023年7月23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永城北路10号附4号从事零售食品、散装白酒等经营活动,门头招牌“永城纯粮酒坊”。
2023年3月29日,当事人从重庆百美酒业有限公司购进散装高粱白酒600kg,购进单价11元/kg,购进总金额6600元,销售单价10元/斤。
2023年5月17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食品专项抽检任务委托书》对当事人经营的酒坊在售高粱白酒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人员抽取样品:高粱白酒,规格型号:散装,酒精度45%vol,购进日期:2023年3月29日,抽样基数40L,抽样数量2L,单价20元/L,执行标准GB/T26761-2011。抽样人员支付了40元抽样样品费。
2023年6月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NO:2023-03SP050869),该报告显示“序号3,检验项目总酸(以乙酸计),g/L,标准指标:≥0.30,实测值0.2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12456-2021(第一法);序号4,检验项目固形物,g/L,标准指标:≤0.50,实测值0.7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10345-202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固形物项目不符合GB/T26761-2011《小区固态法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高粱白酒的检验报告(NO:2023-03SP050869)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SBJ23500000650841461ZX),并开展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被抽样批次的散装高粱白酒在售,经现场称重共3.7kg,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该3.7kg白酒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渝綦江市监强制【2023】17-03号)予以扣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现查明,被抽样批次高粱白酒抽样基数为40L(即40斤),截至案发时,剩余3.7kg(7.4斤)被我局依法扣押,共销售40-7.4=32.6斤,购进单价11元/kg(即5.5元/斤),进货成本40斤×5.5元/斤=220元,销售单价:10元/斤,销售总金额326元(32.6斤×10元/斤=326元)。因此,本案的货值金额为400元(40斤×10元/斤=400元),违法所得326-220=10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食品专项抽检任务委托书》;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检验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复印件;检验报告(NO:2023-03SP050869);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SBJ23500000650841461ZX);抽样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证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酒坊在售高粱白酒进行抽样的事实以及被抽样批次高粱白酒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检验报告(NO:2023-03SP050869);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SBJ23500000650841461ZX);送达回证。
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要求将抽样检验结果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重庆百美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重庆百美酒业有限公司酒类流通随附单(渝酒随统编号500008275151)。
证明:当事人从重庆百美酒业有限公司购进被抽样批次高粱白酒用于经营的事实。
5、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购样登记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复印件;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强制【2023】17-03号)、财物清单(17-03)、送达回证。
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不合格高粱白酒货值金额400元,违法所得106元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3年7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告字〔2023〕2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从事散装白酒销售,应当保证其销售的高粱白酒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高粱白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所指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6元;
2、罚款900元,共计罚没款1006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收款人账号:310***********763,收款人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大溪沟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