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781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05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4-12 | [ 发布日期 ] | 2023-04-19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781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05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4-19 |
[ 成文日期 ] | 2023-04-12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05号)
当事人:綦江区妮妮食品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615RC22T
经营者:姜秋凤
经营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天星大道178号恒都世纪花城18幢附75号
经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2年12月12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陈皮味花生进行抽检,2022年12月27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陈皮味花生的《检验报告》(No:A22SZ0549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2月29日,我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2023年1月13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16日收到上述陈皮味花生的标称生产单位发出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处理申请书》,异议内容为假冒异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标称生产单位和供货商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于2023年3月30日调查终结。
2022年12月12日,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陈皮味花生(标称生产厂家:安徽伊食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8月20日)进行抽检,陈皮味花生的抽样基数是5kg,抽样数量4.2kg,购样单价24元/kg,抽检单位购买取得样品。在抽检结果出来前,当事人将剩下的0.8kg陈皮味花生以单价24元/kg全部销售。
2022年12月27日, 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陈皮味花生的《检验报告》(No:A22SZ05493),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铅(以Pb计)等9项,其中“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要求“≤0.5”、实测值为“0.83”,单项判定不合格。2022年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陈皮味花生。当事人认可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16日收到上述陈皮味花生的标称生产单位安徽伊食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食佳公司”)发出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处理申请书》,异议内容为假冒异议。
被抽样陈皮味花生的标签显示,其生产厂家为:安徽伊食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包装内的合格证部分内容为:一是网址:www.ysjf00d.com;二是温馨提示:花生为过敏原;三是营养成分表中数值没有中文单位,如“2452KJ、21.0g”,且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为108g。伊食佳公司提供的异议材料显示,该公司生产的陈皮味花生产品合格证与抽检批次的产品合格证存在明显差异,一是网址:www.ysjfood.com;二是温馨提示:花生为过敏源;三是伊食佳公司合格证营养成分表中每100克数值有中文单位,如“2452千焦(KJ)、21.0克(g)”,且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为108毫克(mg)。另外,伊食佳公司合格证纸张边缘整洁清晰、有公司公章,被抽检产品无伊食佳公司公章,合格证纸张边缘不整齐,似手工剪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2022年9月14日,当事人从江北区勇强食品经营部(江北区蔡二娃炒货)处购进伊食佳陈皮味花生5件,我局于2023年2月16日向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渝綦江市监协查(2023)2-1号},于2023年3月27日收到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经查,江北区勇强食品经营部证实当事人提供的2022年9月14日销售单确实为该经营部提供,但该经营部陈述当日售出的伊食佳陈皮味花生生产日期应为2022年1月5日,并提供了制造商安徽伊食佳农业公司资质材料、销售票据及批次出厂检验检测报告。
根据伊食佳公司提供的异议材料与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被抽检食品伊食佳陈皮味花生的真实情况进行了再次核实。经查,2022年9月14日当事人从江北区勇强食品经营部购进的伊食佳陈皮味花生,与抽检批次的陈皮味花生不是同一批次食品,且当事人无法提供抽检批次食品的进货票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20日的伊食佳陈皮味花生,不是其标签标注的安徽伊食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
按抽样基数计算,当事人销售上述陈皮味花生的货值金额是5kg×24元/kg=120元,违法所得5kg×24元/kg=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询问笔录、抽样现场照片等,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天星大道178号恒都世纪花城18幢附75号销售陈皮味花生的事实;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询问笔录(第一次)、抽样现场照片、No:A22SZ05493号《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陈皮味花生经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询问笔录2份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陈皮味花生的单价为24元/kg,货值金额为120元、违法所得120元的事实;
5、抽检任务委托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检验人员检验资质等,证明检验机构具有检验资质的事实。
6.协助调查函{渝綦江市监协查(2023)2-1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处理申请书》及异议相关材料、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情况的复函及附件材料、询问笔录(第二次)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2023年3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听听告字(2023)1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保障其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陈皮味花生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同时,上述陈皮味花生,其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安徽伊食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查,不是该生产厂家生产的食品。当事人经营上述陈皮味花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属于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违法所得较少,此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情形,建议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当按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2.罚款1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账号:31010601040001763)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