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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831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177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7-05 [ 发布日期 ] 2023-07-11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831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177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3-07-11
[ 成文日期 ] 2023-07-05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177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龙旺石油有限公司万隆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64UQ5G

    营业场所: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香山社区万隆街61号

    负责人:文仁涛

    2022年10月17日,根据綦江区市场监管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工作要求,陕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位于綦江区石壕镇香山社区万隆街61号的加油站内1号储油罐中的0号车用柴油(规格型号:0号车用柴油:国六)进行了抽样,抽样基数(库存量)为2939.23L,抽样数量4L(其中检样2L、备样2L),随后送陕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有限公司检验,该公司2022年11月17日出具编号为No:YC 2211015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闪点(闭口)不符合标准GB19147-2016《车用柴油》(Ⅵ)0号要求,该批产品不合格。”2022年12月8日,我局在收到该《检验报告》后,直接送达给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此报告后,当日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我局于2022年12月28日,向当事人下发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确定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为复检机构,该公司于2023年01月04日,出具编号为NO.SCLG03202300016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闪点(闭口)不符合GB19147-2016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2月1日向当事人下发了《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渝綦江市监质监责改﹝2022﹞12号),于2022年12月16日以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柴油为由,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2年9月19日至10月17日期间,共分2次购进车用柴油共计11吨,折合13187L。均为0号车用柴油(VI)。第一次是9月19日从重庆金顺航能源有限公司购进2吨,购进价格是8930元/吨,9月20日从重庆江津大丘油库提取2吨(2407L),储存在加油站1号储油罐,进行销售,折算成本单价为7.42元/L;第二次是10月8日从从重庆金顺航能源有限公司购进9吨,购进价格是8980元/吨,10月9日从重庆江津大丘油库提取9吨(10780L),其中7吨加油站销售给重庆锐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吨(2410L)储存在加油站1号储油罐,进行销售,折算成本单价为7.45元/L。2022年10月17日,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陕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的加油站1号储油罐内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时,液位仪显示柴油的库存量为2939.23L。抽样基数为2939.23L,抽样数量4L,其中检样2L、备样2L,以购买方式取得,另外3.64L用于清洗抽样容器(由当事人免费提供,现场销毁)。陕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有限公司对该批柴油进行抽样后,随即进行检验,并于2022年11月17日出具编号为为No:YC 2211015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闪点(闭口)不符合标准GB19147-2016《车用柴油》(Ⅵ)0号要求,该批产品不合格。”2022年12月8日,我局在收到该《检验报告》后,直接送达给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此报告后,当日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我局于2022年12月28日,向当事人下发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确定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为复检机构,该公司于2023年01月04日,出具编号为NO.SCLG03202300016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闪点(闭口)不符合GB19147-2016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行为成立。

    本案中,当事人上述抽检批次的柴油,抽样基数为2939.23L,此次柴油检测人员抽样4L,清洗容器用去3.64L,余下的2931.59L,到11月4日,当事人对外销售完毕。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的加油记录,形成《加油明细表》,通过加油明细表,制作了《龙旺石油有限公司万隆加油站柴油销售统计表》,计算出:从抽样之时起,至10月24日24时,以挂牌价7.93元/L对外销售23次,加油数量为711.09L(需扣除3.64L清洗抽样容器),销售金额小计为5608.98元;以优惠价7.33元/L对外销售17次,加油数量为838.13L,销售金额小计为6143.53元。10月25日0时至11月4日12时44分,以优惠价7.47元/L对外销售13次,加油数量为582.50L,销售金额小计为4351.29元;以挂牌价8.07元/L对外销售27次,加油数量为813.92L,销售金额为6567.47元(计算货值金额时,按先进先出原则,须扣除后期购进的6.41L*8.07元/L=51.73元),小计为6515.75元。总计销售金额为:5608.98元+6143.53元+4351.29元+6515.74元=22619.55元。货值金额为22619.55元。

    当事人9月19日购进的柴油,成本价为7.42元/L,截至10月17日抽样时,数量为529.23L。其中以挂牌价7.93元/L对外销售239.86L(含样品4L),销售金额为1901.72元,利润为121.96元;以优惠价7.33元/L对外销售286.56-0.83=285.73L,销售金额为2100.49元,利润为-19.63元;有3.64L用于清洗容器,未收取费用。当事人10月8日购进的柴油,成本价为7.45元/L,截至10月17日抽样时,数量为2410L。其中以挂牌价7.93元/L对外销售467.59L,销售金额为3707.26元,利润为223.71元,以优惠价7.33元/L对外销售551.57+0.83L=552.4L,销售金额为4043.04元,利润为-72.34元。以挂牌价8.07元/L对外销售813.92-6.41=807.51L,销售金额为6515.75元,利润为499.8元,以优惠价7.47元/L对外销售582.5L,销售金额为4351.29元,利润为11.66元。计算出销售利润为:121.96+(-19.63元)+223.71元+(-72.34元)+499.8元+11.66元=765.16元。违法所得765.16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綦江市监协议(2022)1号)、《检验员资格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液位仪照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明陕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加油站1号储油罐内的0#车用柴油进行依法抽样,并由具有合法检验资质的陕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有限公司对该批柴油进行检验,经检验涉案0#车用柴油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复检申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异议复检委托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检验员资格证》、《检验报告》(复检)等证据,证明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对涉案柴油进行复检,经检验当事人涉案0#车用柴油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重庆江津大邱油库油品出库单2份、当事人与重庆金顺航能源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人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当事人加油明细表、当事人入库记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0号车用柴油,并销售完毕的事实及该批柴油的货值金额22619.54元、当事人销售收入利润765.16元,获违法所得765.16元的事实。

证据五、重庆江津大邱油库油品出库单、当事人的购货发票、油品合格证明等,证明当事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3年6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1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柴油闪点太低时,在运输过程及使用过程中一旦外溢,遇明火接触会立即发生燃烧甚至爆炸,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经检测机构检验,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上述销售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的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成立,应受到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购进柴油时能向供货方索证索票、柴油合格证明,且基本上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0#车用柴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从轻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765.16元。

    2: 罚款29234.84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大溪沟,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10601040001763)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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