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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824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18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4-25 [ 发布日期 ] 2023-05-04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824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18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3-05-04
[ 成文日期 ] 2023-04-25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18号)

当事人:綦江区三角镇乐升坪村惠农农资便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2600031956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场口

经营者:高华军

2022年11月1日,受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在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场口綦江区三角镇乐升坪村惠农农资便民店抽样标称四川泸州常达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过磷酸钙,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我局于2023年1月11日收到2022-03SH110341号《检验报告》(报告签发日期2022年12月28日),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年10月22日,当事人在綦江五一二潘桃处,以580元/吨的价格,购进2.5吨(100袋)规格为25kg/袋的过磷酸钙,在当事人门市以20元/袋的销售,抽样时还剩100袋。 2022年11月2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在当事人门市对该批过磷酸钙抽样(抽样基数100袋,抽样数量1.6kg,标称生产批号2022.3.20),当场加贴封条后,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2022年12月28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2022-03SH110335号),检测项目:游离水的质量分数(%),技术指标:≤15.0,实测值:17.67,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游离水的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T20413-2017标准(疏松状过磷酸钙 合格品 Ⅱ),依据《重庆市綦江区过磷酸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3年1月13日,我局将《检验报告》(2022-03SH110335号)和《产品质量抽查结果通知书》(綦江市监质监抽字[2023]29号)送达当事人,同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样批次的过磷酸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抽样后,当事人将剩余100袋过磷酸钙以20元/袋的价格销售完毕,以抽样基数和当事人销售价格计算,本案货值金额(100×20)=2000元,违法所得100×(20-14.5)=550元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綦江市监协议[2022]2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市监抽字[2022]173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20228847)、《检验报告》(2022-03SH110335)、《检验机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784238817D)、《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212220110005号)、抽样现场照片、购样收据(当事人自愿无偿提供检验样品)、检验人员资质证书,证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过磷酸钙进行抽样并检测的事实;

3、抽样现场照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市监抽字[2022]173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20228847)、《检验报告》(2022-03SH11033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212220110005号)、检验人员资质证书,证明在当事人门市抽取的过磷酸钙,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进货票据、抽样单,证明当事人以580元/吨(14.5元/袋)的价格购进2.5吨(100袋)经检验不合格的过磷酸钙,在其门市以20元/吨的价格销售,货值金额2000元,违法所得55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本局于2023年4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处告字[2023] 107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称:受新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且爱人长期生病,家庭困难,请求减少处罚。本局决定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在一般处罚的幅度内酌情降低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过磷酸钙,经抽样检验,游离水的质量分数(%),技术指标:≤15.0,实测值:17.67,游离水的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T20413-2017标准(疏松状过磷酸钙 合格品 Ⅱ),为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50元;

2、罚款2600元;

罚没合计315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农业银行綦江支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10601040001763,收款人开户银行: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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