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822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14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4-25 | [ 发布日期 ] | 2023-05-04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822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14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5-04 |
[ 成文日期 ] | 2023-04-25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14号)
当事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綦江新城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5F9Y1U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18号爱琴海购物中心
负责人:赵益琴
类型:分公司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21日从重庆市联发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了塑料购物袋,购进数量5000个,购进单价0.0798元/个(由于当事人使用的OS系统默认显示保留两位小数,故在入库单中显示为0.08元/个),共计购进金额399元,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塑料购物袋后,以0.2元/个的价格销售给顾客。
2022年11月7日,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生产单位为重庆市联发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460X(255+150)X0.03±10%mm5kg、购进日期为2022年7月1日的塑料购物袋进行了依法抽样,抽样基数为5000个,抽样数量:100个(检样:50个,备样:50个),销售价:0.2元/个。由于员工查看系统失误,将该批次塑料购物袋的购进时间误看成2022年7月1日,随后告知了抽样人员,被抽样批次的塑料购物袋实际购进时间为2022年7月21日。抽样人员在抽样时支付了购样费用10元。
2022年11月29日,该检测机构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2022-03AC110037),《检验报告》第2页(序号2)载明的检测项目:环保要求,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塑料购物袋除本体外有挂耳)技术要求,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检验,环保要求检验项目不符合GB/T 21661-2020标准,依据《重庆市塑料购物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3年1月31日,我局收到该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2-03AC110037),于2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编号:2022-03AC110037)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綦江市监质监抽字[2023]11号),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还有50个备样的该批次塑料购物袋,其余该批次的塑料购物袋已全部销售完毕。对存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50个备样塑料购物袋,经报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渝綦江市监强制〔2023〕21-4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违法事实成立。当事人销售的塑料购物袋抽样基数为5000个,销售单价0.2元/个,购进单价为0.0798元/个,在我局开展现场检查时,除该批次抽检时备样的50个以外,该批次塑料购物袋已全部以单价0.2元/个销售完毕。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货值金额共计1000 元( 5000个x0.2元/个=1000元),违法所得为591元( 0.2-0.0798 )x4950=59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委托书、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市监抽字【2022】099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证明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塑料购物袋进行依法抽检的事实。
证据三:《检验报告》(编号:2022-03AC110037)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綦江市监质监抽字[2023]1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强制【2023】21-4号)1份,证明涉案塑料购物袋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綦江市监质监【2023】21-7号)1份、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我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且当事人已整改完毕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负责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购进塑料购物袋的入库单(由当事人在其门店使用的OS系统打印)及销售单、供应商(重庆市联发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塑料购物袋货值金额为1000元,违法所得为591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3年4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9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的塑料购物袋,经抽样检验,环保要求检验项目不符合GB/T 21661-2020标准,依据《重庆市塑料购物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该批次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50个;
2、罚款15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591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收款人账号:31010601040001763,收款人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溪沟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